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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药行政相对人身份认定

  

  □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军民

  正确认定行政相对人身份是药品监管部门合法有效处理行政违法案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一些违法行为中行政相对人身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难以正确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这就使得在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实践中,因错列行政相对人而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败诉、漏列行政相对人而导致监管部门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据此,笔者结合药品监管执法中行政相对人常见的表现形式,对涉药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认定做一分析探讨。

  一、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对零售药店是个体工商户的,应该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行政相对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上附注登记的字号,可以用括号注明。

  二、个人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该以合伙负责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该以共同合伙人作为共同行政相对人(不管共同合伙人有几个,都应列为共同行政相对人)。如果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其登记人为行政相对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属于其他组织,药品监管部门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后面括号注明其具体负责人。

  四、公司

  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据此,药品监管部门应以已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为行政相对人。

  五、法人内设机构

  一般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这种机构是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总部),药品监管部门应以法人登记的名称为行政相对人。第二种是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这种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如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直营店),药品监管部门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第三种情况是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这种内设机构,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如药品零售连锁公司加盟店),药品监管部门应以登记的名称为行政相对人。第四种情况是租用该法人场所经营或者该法人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情况。租用场地经营,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的,药品监管部门以承租人为行政相对人;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经营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经营的,药品监管部门以出租人为行政相对人;内部承包人经营的,往往以发包人的名义经营的,但实际是承包人经营,一般情况下药品监管部门应以发包人作为行政相对人。

  六、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药品监管部门应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医疗机构名称为行政相对人;未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的,药品监管部门以举办者为行政相对人。个体诊所如果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监管部门不能以开办诊所的公民个人为行政相对人,而应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个体诊所的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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