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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查复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郭志学

  在日常药械稽查办理案件过程中,药品监管部门对异地涉案人员或事实进行调查时,一般都会向有管辖权的异地药品监管机关发出“协查函”,要求对方对案件中的某些事实问题进行协助调查,调查清楚后,再向提出协查的药品监管部门出具“协查复函”。这一做法是从对案件管辖的合理分工出发,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行政执法资源。但对收到的“协查复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执法人员却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协查复函”是承办方对需要协助调查事实的调查结果,提出协查的一方应该充分予以相信,不需要再对其做进一步的认定和调查,可以完全作为定案依据;也有人认为,协助调查只是执法人员办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对于其本身的调查结果,应当进行分析、辨别和认定,最后结合整个案情再决定是否采纳“协查复函”。那么,执法办案中到底应如何对待“协查复函”?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协查复函”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而应当作为事实调查的一种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05年发布的《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协助调查’是指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需要其他不相隶属的药品监管部门,对某种药品和医疗器械、某个特定企业或某个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进行确认,出具与案件调查取证有关材料的过程。”《规定》第六条规定:“承办协助调查机关进行协助调查后的复函及所确认的相关材料作为查办案件的证据”。因此,对于此种调查结果,依然应按照认定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进一步核实。而对于需要协助调查的问题一般都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作为承办方一般也会通过合法的程序、按照合法的形式取得相关证据,所以对于“协查复函”的核实重点应主要放在证据的客观性上,即对需要协助调查的事实问题是否真实、客观地发生或存在,是否主客观相一致进行核实。

  从内容上看,案件协查主要分为确认协查和资格协查两种。确认协查是指查明某种药械是否为某企业所生产或销售以及准确的生产或销售日期,调查内容包括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资格协查是指查明企业是否有生产、经营某种药械的合法资质,调查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和营业执照等。因为承办方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对以上协查内容的调查结果产生错误,所以就有进一步进行认定和调查的必要。因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承办协助调查机关应保证协助调查结果的准确。对由于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人员疏忽大意或玩忽职守导致协助调查结果错误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因承办方协查结果错误而导致提出协查一方的药品监管部门案件办理错误的,应当由提出协查的一方对案件处理对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大量需要协助调查的案件中,要做好协查工作,笔者认为必须做好两方面的事情:一是提出协查的一方应力求协查内容准确、明晰,不能使承办方对协查内容本身产生疑义;二是承办方要准确领会协查的内容,树立全国药监稽查一盘棋的思想,排除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把协查案件当作自己处理的案件一样高标准严要求地办理,保证“协查复函”内容的真实、客观,从而确保协查案件办理的高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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