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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商局2016年十佳案件评析
发布时间:2017-11-30 09:45 来源:
中国工商报
近日,河北省工商局评出2016年度全省十佳案件,其中有不正当竞争案件6件。
河北广电集团石家庄分公司滥收费用案
办案单位:石家庄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
办案人员:杜永哲方燕飞
当事人河北广电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在为用户维修机顶盒过程中,故意隐瞒河北省物价局的惠民文件规定,根本不对机顶盒是否存在私自拆卸或者人为损坏进行鉴定和甄别,由营业厅工作人员对超过一年使用期限的用户一律收取50元或者80元不等的维修费用,同时告知用户如果在其他非广电营业厅等地点维修不保证收视效果。实际上,该维修费用并未交付真正承担其维修业务的第三方公司,负责维修的公司也从未收取过维修费用,而是一直为用户免费维修。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当事人累计收取维修费250001.68元,计入当事人其他业务收入账目。
石家庄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50001.68元,并处罚款250001.68元。
【案件分析】
本案案件来源于石家庄市市长公开电话的举报。
办案机关对当事人13个营业厅进行检查,发现收取维修费情况确实存在。同时,办案机关对3家提供机顶盒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维修基本数据。随后,办案机关对河北广电集团进行调查,发现该集团对当事人的维修费收取情况不知情。面对办案人员的检查,当事人提供了部分维修费用收取票据,但是拒绝提供维修明细。本案中,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就四个问题进行辩论。
一是当事人提出,其对机顶盒维修是有成本的,收取维修费用完全合法。办案人员指出,当事人从未给付维修厂家费用,厂家一直给其免费维修。
二是当事人提出,其财务管理是按照会计准则办理,现在不支付维修费用将来支付。办案人员指出,其收取维修费本来就不合法,且收取费用时间长达一年,显然有故意情节。
三是当事人提出,按照“三包”规定,对超过一年使用期的机顶盒可以收取维修费用。办案人员查实,省物价局相关文件未规定维修机顶盒的使用期限,并且大多是免费配置机型。
四是当事人提出,其不是独占市场地位的经营者。办案人员指出,国家工商总局相关答复明确广电部门是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未指定他人从事经营的情况下,其自身就是被指定的经营者。
办案人员通过收集扎实的证据,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最终当事人配合执法调查,承认其违法行为。
【办案体会】
通过查办本案,办案人员有三个方面的体会。
一是多方查证。办案人员查办此类案件不能只针对机顶盒这个产品,还应多角度考虑问题,包括产品的上游或者下游涉及的问题。
二是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应对专业律师的心理准备。由于法律顾问在大型企业中已经大量存在,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和律师就法律问题展开辩论已经是常态现象,这是办案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事实。这就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法律知识、办案水平过硬。
三是让群众满意是办案机关开展工作的基准线。在社会热点事件中,办案机关一定要勇于出击,通过查办典型案例提升执法权威,回应群众关切。
张家口市防雷中心滥收费用案
办案单位:张家口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
办案人员:王卫东 白 云
当事人张家口市防雷中心是张家口市气象局下属并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法人,受市气象局指定提供市区防雷技术有偿服务工作。当事人开展的防雷技术有偿服务活动,其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依据是河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
经查,从2014年4月至案发,当事人向服务对象收取超出该文件规定范围的图纸审核费203280元,并以防雷技术服务费的科目计入当事人经营收入账目。
张家口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收费用的行为。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03280元,并处罚款304920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办案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确定当事人是被指定经营者。本案当事人是张家口市气象局下属并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自收自支提供防雷技术有偿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当事人提供防雷技术有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是一种经营行为,由此得知当事人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另外,办案人员从市气象局提取了相关委托协议,佐证了当事人是受市气象局指定,在市区范围内开展防雷技术有偿服务活动。
二是确定当事人滥收费用行为。当事人称其开展的防雷技术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是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但办案人员通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向服务对象所收取的图纸审核费不在该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属于不应当收取的费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中规定,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由此可知,当事人存在滥收费用行为。
三是确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依据《答复》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当事人收取的图纸审核费超出了正常的收费项目范围,为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属于《答复》所指的违法所得。
【办案体会】
通过查办本案,办案人员有以下三个体会。
一是借势造势,争取主动。为有力地推动案件查办工作,办案机关及时向河北省工商局经检总队汇报案情,由经检总队督办案件。
二是准确预判,果断出击。当事人不是一般性质的企业。对此,办案机关先从物价部门、当事人的服务对象等外围了解情况,然后根据所掌握线索,由办案人员进行案前预审分析,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涉嫌强制交易和滥收费用违法行为。通过查账、调取相关收费依据,办案人员获取了当事人滥收费用的证据。
三是上下联动,巩固成果。在取得当事人违法证据后,张家口市工商局组织法制、纪检监察、执法处等相关处室以及办案人员举行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会议,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建议等进行集体会审。当事人在证据面前认识到了自身错误,主动接受处罚。
滦南县殡仪馆强制销售卫生棺案
办案单位:唐山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
办案人员:陈秀明 李永强
2016年5月,唐山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滦南县殡仪馆违背丧者家属意愿、强制销售卫生棺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当事人在办理高炉火化尸体手续过程中,以保护高炉为由,要求丧者家属必须购买当事人提供的卫生棺。当事人通过此方法共售出卫生棺2461个,每个卫生棺售价120元,共计295320元。
唐山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强制销售卫生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中,办案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财务账目的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所有用高炉火化尸体的过程中都收取卫生棺的费用。经询问,当事人称使用卫生棺是为了保护高炉,隐瞒了强制销售给丧者家属卫生棺的事实。办案人员通过对群众走访了解,发现当事人有违背丧者家属意愿、强制销售卫生棺的行为。
办案人员查阅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调整我省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唐山市物价局、民政局系列相关文件,均无高炉火化必须使用卫生棺的规定。而依据《河北省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棺属于丧葬用品,是否使用应由丧者家属自愿选择。
据此,当事人强制销售卫生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办案体会】
本案中,办案人员总结了三个方面的办案经验。
一是抓住细节,调取证据。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现场收费公示栏照片,其目的是从中发现是否有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在进行现场笔录时,办案人员固定整个遗体火化的流程以及每个环节的实际做法,如丧者家属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殡仪馆收取基础火化费、休息费、瞻仰费、卫生棺费的事实。同时,办案人员现场固定各种台账、丧者家属填写的表格以及电脑中的电子信息,通过查阅财务账目,比对当年遗体火化和卫生棺购销数量、接受其他服务的数量等。
二是依靠群众,准确取证。丧者家属是否自愿使用告别厅、卫生棺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办案人员走访十几个村,分别找村委会、丧者家属进行调查,发现殡仪馆强制丧者家属使用卫生棺,从而掌握了殡仪馆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是群策群力,准确定性。办案人员对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民政局的相关通知文件进行分析,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限制竞争行为。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廊坊客运总站强制销售商业保险案
办案单位:廊坊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分局
办案人员:王玉军 施立刚
当事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廊坊客运总站自2016年5月起,按其上级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其售票窗口销售华夏人寿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在未对购票旅客有效提示该商业保险产品的性质及内容、销售前未征得购票旅客同意的情况下,与车票一起销售保险。至案发,当事人合计销售保险389395份,获得保险代理手续费545792元。
廊坊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罚款6万元。
【案件分析】
当事人作为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属于在廊坊市客运市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本案中,当事人车票的销售与华夏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销售是同步完成的,当事人未将华夏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性质及具体内容告知购票旅客,也未征得购票旅客同意,而是单方面以“购票旅客未事先提出不需要,就视为其同意购买”,将华夏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与车票捆绑在一起销售给购票旅客。
当事人的强制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未取得购票旅客同意,将保险销售给购票旅客;二是当事人未真实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信息上的不对称造成服务障碍,车票的价款中已包含承运人责任险的费用,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已经购买了责任险,如果乘客在乘车期间发生意外,可凭车票要求相关赔付,而当事人未将华夏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一商业保险险种的性质及具体内容明确告知乘客;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一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单方面以旅客未事先提出不购买即默示同意购买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知,当事人将保险与车票捆绑在一起销售,构成强制交易行为。
【办案体会】
办案机关通过查办此案有四个方面的体会。
一是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案情。这起案件涉及群众利益,影响面广。本案中,办案机关及时与相关主管领导进行沟通汇报,阐明案件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及时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使得案件得以准确定性。
二是注意查处对象的特殊性。这类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对执法部门的调查往往有抵触情绪,取证上有一定的难度。办案机关要充分考虑此类情况,运用多种取证方法。
三是精心筹划,取得扎实有效的证据。办案机关选准突破口,从外围入手,先找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提取有关凭证,从而掌握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同时,办案人员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收集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是在取证时注意方式方法。办案人员在取证时,积极争取当事人的配合,在案件定性时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把背景和法律关系讲透,通过查处案件规范其行为。
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限制竞争案
办案单位:邢台市工商局经检支队
办案人员:薛群芳 国 杰
当事人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邢台市的燃气公用企业,是一家由邢台市物价局发文允许收取城市燃气初装费,具有独占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
经查,邢台聚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泽公司)和邢台燃气工程维护公司(简称工程公司)虽然是当事人的子公司,但与当事人其实是一家。自2015年1月1日起,聚泽公司和工程公司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开始办理对燃气用户的收费和安装业务。燃气用户在安装燃气时,除了向聚泽公司交纳2105元,还要向工程公司交纳1340元庭院管网费。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聚泽公司除收取城市管网费12025001.6元外,还捆绑收取燃气表费2615220元、灶具费1769580元。工程公司共收取庭院管网费10905760元,为7830户用户安装了燃气。
邢台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依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罚款17万元。
【案件分析】
当事人与办案机关就本案产生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当事人是否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购买其提供的燃气用具。当事人认为,其在燃气经营活动中不存在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购买其提供的燃气用具行为。
办案人员指出,当事人无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委托的方式将燃气初装费的收取和施工直接指定给自己的子公司,其指定的一家子公司还捆绑销售燃气表和灶具,已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二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主体。当事人认为,其不是违法主体,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指出,当事人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当事人在给两家子公司的授权书中明确表述“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另外,从当事人指定的两个子公司财务账册上看,子公司的财务与当事人其实是一家。因此,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理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当事人是滥收费用还是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经查,当事人采取分段收费的手法,将公共管网建设费和庭院管网建设费分别授权两个子公司收取,未违反邢台市物价局对城市燃气初装费收费不能超过3000元的规定。由此,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存在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
【办案体会】
在办理邢台市的燃气有限公司限制竞争一案中,办案人员最大的体会就是一个字“难”。
一是查账难。当事人是邢台市的大型公用企业,依仗特殊地位以种种理由推诿办案人员进行执法调查:领导不在、会计不在,公司财务账都是电子账,打成纸质费时费力,公司的财务账让纪委和检察院调走了,等等。
二是取证难。相对于公用企业,燃气用户是弱者。在调查燃气用户时,办案人员用了十几天的时间走访了几十户燃气用户,而很多燃气用户害怕被报复不敢作证。
千难万难,难不倒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凭借坚强的决心、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正确的办案策略,通过外围取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克服重重困难,加大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力度,最终成功查结此案。
沧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办案单位:沧州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
办案人员:于 洋崔丽丽
2016年8月初,沧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沧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网站首页宣传时使用了绝对化用语。随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不仅从事供气业务,还从事有关燃气配套设施的销售业务。同时,该局还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事人强制用户购买燃气表。
经查,当事人是沧州市区内唯一一家供居民用天然气的企业。用户燃气表损坏需要更换时,当事人指定购买其购进的品牌商品。如果用户自行购买燃气表,燃气公司以不能保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为用户更换。如果用户自己更换,燃气公司将对用户停止供给天然气。截至案发,当事人在两年内更换了60户燃气表,收费共计22593元,但没有利润。
沧州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案件分析】
由于本案涉及民生,当事人又是公用企业,办案机关针对此案专门召开了案审会,由沧州市工商局局长、各业务科室和办案人员参加。经过激烈讨论,办案人员形成两点一致意见。
一是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公用企业定义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当事人作为沧州市区内唯一一家供居民天然气的企业,目前拥有15万用户,其性质为公用企业。
二是虽然当事人燃气表的购进价格为每块410或430元(经核算,当事人换取燃气表的工作未产生利润),但是,当事人利用其独占市场经营地位的优势,在用户燃气表出现故障需要更换时,强制用户更换其购进的品牌燃气表,否则用户将无法继续使用天然气。对于以上行为,当事人虽没有制定书面协议,但是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当事人通过更换燃气表是否取得了利润,其行为都是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的行为,并导致其他品牌的燃气表无法进入沧州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办案体会】
通过查办本案,办案人员有两点体会。
一是通过外围渠道取证。虽然本案有举报人,但是当事人拒绝提供账目,办案人员不能确定当事人具体实施更换燃气表的数量和金额。办案人员通过多次走访燃气居民用户,确定了换表用户17户,其中有3家用户保留了更换燃气表的票据并愿意配合调查、出具证明,为本案的定性提供了核心证据。
二是加大对当事人法律教育力度。当事人的具体业务科室掌握情况,但是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允许,怕承担责任,话不敢说,字不敢签,材料不敢提供。办案人员通过多方调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加强法律教育宣传,讲政策法规,让其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本版稿件由河北省工商局经检总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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