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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查处药品回扣案件

查处药品回扣案件,既涉及工商和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法规,又涉及财务管理方面的制度规范,且法条竞合之处颇多。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如何取证定性,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安徽省和县工商局深入钻研相关法律规范和财务制度,认真汲取系统内查处相关案件的经验教训,广泛听取法院等部门意见,狠抓三个方面突破,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认真学法,仔细揣摩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在查处县人民医院收受药品回扣案件时发现,该院2003年度的财务账目中,有31笔购药款的实付金额与应付货款金额不相符。这31笔药品均是2002年度采购并入库,于2003年度付款的。入库时,当事人将应付药款与实付药款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供药企业给当事人的“让利”款记入“其他应付款-让利”会计科目,并在2002年12月31日68号记账凭证将这31笔药品的让利部分结转入“其他收入”会计科目。合计金额共计520319.64元。

  在讨论该案中,办案人员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工商部门对该案有没有管辖权。当事人提出,县人民医院属非营利性医疗单位,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的范畴,工商部门无权查处;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该院已将折扣记入正规财务账,说明已明示入账,不属于账外暗中;有的听说某市工商部门已因此打了近一年官司,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部门对医院收受回扣行为有管辖权的答复的有效性产生疑虑,担心该部门规章对法院不具约束力,对工商部门能不能查处该案心中无底。

  为此,我局在认真学习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答复的基础上,专门赶赴兄弟局并走访该市法院,认真取经。大家感到在管辖权问题上,适用《药品管理法》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贴切。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2001年2月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这表明药品回扣是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后者是对药品回扣行为的专门规定,根据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药品管理法》;其次,《药品管理法》明确授权工商部门查处药品回扣案件,这样就可以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当事人极易产生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不是经营者,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有否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避免或减少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发生,提高执法效率。

  二、全面收集法定医院财务管理制度在查处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指的判定“账外暗中”标准的财务会计制度,对医院来说究竟是何制度?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是否实行同一制度?该制度对折扣的入账科目和方式有何具体规定?这些问题不解一起非营利性医疗单位药品回扣案件的查处决,定性处罚将无法可依。为此,该局采取聘请会计事务所咨询和上网查询等办法,明确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查处依据:一是卫生部等四部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二是上述两个制度明确了折扣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医院在财务账目中所涉及的药品实际购进价应当是扣除折扣(让利)后的价格。首先,根据《医院财务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院药品按零售价进行核算,其实际购进价与零售价的差额为进销差价。月末,按当月药品销售额和药品综合加价率(或综合差价率)计算药品销售成本”。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药品采购中所获取供药企业的“让利”款,是属于药品采购实际购进价与零售价的差额款,根据《医院会计制度》规定,应将差额(让利款)(记入第122号“药品进销差价”科目,而当事人却将折扣(让利)款全部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次,《医院会计制度》第412号“药品支出”科目规定:“月末,计算分摊本期消耗药品实现的进销差价,借记‘进销差价’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收支节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应将收受的折扣(让利)转入“药品支出”科目,再转入“收支节余”科目(明细科目为“药品收支节余”)。可当事人却将折扣(让利)转入“其他收入”科目;而《医院会计制度》第409号科目“其他收入”规定:“本科目核算医院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培训收入、救护车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根据该科目规定,折扣(让利)不能记入“其他收入”科目。

  三是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第三条规定:“医院药品收入扣除药品支出后的纯收入即药品收支节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院药品收支上交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经考核后,统筹安排,合理返还”。而当事人在药品采购中对所获取的供药企业给予的折扣(让利),既未按《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规定将其记入相应科目,将该款项上交卫生行政部门,也未将折扣(让利)摊入药品购销成本,并冲减药品价格,让利于患者,使患者真正得到实惠的目的,而是在结转为“其他收入”科目后,全部截留自用,使其变成了可供医院自主开支的收入。

  三、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执法行为上述法律规范层级不同,法律效力不一样;作用各异,有的是定性依据,有的是处罚依据;适用的前后顺序和摆放位置有别,所起的证明力更截然不同。为此,我局在上级机关的指导下,先适用卫生部等四部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指出当事人和县人民医院虽然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应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及《医院会计制度》;其次,适用上述两个制度的两个条款,指出当事人对折扣(让利)款在财务记账中违反相关规定之所在;再次适用《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得出当事人将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的供药企业给付的折扣(让利)款采取了先记入“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再转入“其他收入”会计科目的入账方式,这种入账方式不能如实反映接受让利款与采购药品之间的联系,不能反映所购药品的实际成本。第四,适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得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转入其他财务账的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的结论。第五,以上述依据作铺垫,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得出总结论:当事人在药品购销中收取供药企业让利的行为属于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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