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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油污基金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区别 | 海商法资讯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只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而且只在第101条第2款规定油污责任人要申请责任限制应当设立基金。但是,对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能否完全适用该章规定并不明确,而且我国参加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也规定了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内容,这些规定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责任限制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的基本原则,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程序不能完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设立基金在责任限制中的地位不同。


在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必经程序与前提条件,我国《海商法》第21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第一款及相关公约都规定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可以设立基金。而《民事责任公约》第6条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第2款都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欲限制其赔偿责任,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即设立基金是享受油污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

2.设立基金的申请人不同。

根据《海商法》第204、205、206条的规定,设立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而根据《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11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人限于船舶所有人、其责任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第2款也有相应规定。因此,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人比较单一。

3.设立基金后,禁止向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

《海商法》第214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责任人依法设立了基金,债权人就不得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力,法院已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也应当被释放。

而《民事责任公约》第6条规定,要禁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船舶所有人按照规定设立了基金;(2)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3)污染索赔人能够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则,并且基金对索赔能够支付。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民事责任公约》下,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但法院还没有确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责任的情况下,索赔人仍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已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仍可以继续扣押,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担保也不应过早返还,即对船舶油污案件公约规定了更加严格的释放船舶或担保的条件。



4.基金所清偿的债权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责任人对四种债权可以依照该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 损失的赔偿请求;(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但是,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只用于赔偿:(a)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这些债权项目具有单一性和专门性。



5.基金计算方法和构成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210条按照船舶吨位的大小分为不同的等级规定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数额,并按照人身伤亡基金和财产损害基金分别计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8条第3、4款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而如前所述,《民事责任公约》第6条第3款只规定了基金数额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没有对利息问题作出规定。这意味着责任人按照《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设立基金时不必考虑利息问题,或者换句话说,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所孳生的利息仍属于责任人所有,不能用于清偿油污损害。



6.基金的受偿顺序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非人身伤亡赔偿中按比例受偿。第(四)款规定,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非人身伤亡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可见,在我国《海商法》中,基金的受偿顺序是:(1)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2)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提出的赔偿请求;(3)其他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同种性质的赔偿请求按照比例受偿。《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按其确定的索赔数额比例分配”。由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针对的债权仅限于公约或者法律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因此没有关于其债权分配顺序问题,而是各债权同等的按比例从基金中受偿。



7.设立基金的管辖不同。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第103条又强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实体争议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影响责任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就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提起法律诉讼的任何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

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可以按第九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项基金。公约第9条规定,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一个缔约国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可见,根据该公约,无论是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都是由事故发生地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缔约国法院管辖。


在一般的海事诉讼中,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而且包括违约责任,所以其索赔诉讼可以由事故发生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来管辖。除事故发生地及合同履行地外,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还可以在船舶被扣押地法院设立。而按照《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油污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管辖地不包括船舶扣押地。因为油污事件给事故发生地国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让其他国家因扣船而取得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索赔诉讼的管辖权,不利于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见韩立新著《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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