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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官排队办理公务有违公务优先性,司法处罚应理直气壮!(深度分析)


近日,辽宁省瓦房店法院的《罚款决定书》火了,而且是火得一塌糊涂。


2017年8月14日,该院执行干警到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瓦房店办事处办理执行案件时,该办事处两名工作人员要求执行干警按个人业务排号办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该法院遂依法作出对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瓦房店办事处罚款30万元,对该办事处两名工作人员各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图为宣读罚款决定书 



该法院对罚款在官方微信公号给出的解释为:


被处罚人负有法定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工作,司法机关要求履行协助执行行为系司法公职行为,非个人业务,要求本院干警按公民个人业务排号办理,拒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必须对违法行为予以司法制裁。


处罚决定书中给出的罚款理由是: 2017年8月14日下午,本院执行干警到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瓦房店办事处办理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业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瓦房店办事处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其负责协助执行的工作人员邰湛棋、石远飞要求本院干警按个人业务排号办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该法院还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参照房产、银行等部门设立单独的司法协助窗口。



就是上面的几张图片,瞬间霸屏微信朋友圈,火得不要不要的。特别是法官同仁喜大普奔,密集刷屏,感觉介个法院硬气十足、霸气侧漏!


当然也有人质疑,法官办理公务是否也应当老老实实排队取号,不应搞特权。


那么,问题来了?


法院工作人员到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办理公务时,到底要不要排队?让法院工作人员排队是否可以进行处罚?


答案是:当然不用排队,让法院工作人员排队办公务,属于拒不协助助行为,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依法可以进行处罚。


这一结论的得出,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既有理论依据,又有规范依据。


首先,从公务办理的优先性来看


法院执行公务具有优先权,即司法优先权。国家为保障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而赋予司法机关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当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司法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司法机关在从事紧急公务时,有关组织或个人有协助执行或提供方便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亦即,法院工作人员所为职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务,公务是为了众人之事,带有公共利益性质。众人之事理应优先个人之事。


因此,基于公务办理的优先性,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应当专设司法服务专门窗口及专门人员。如果没有专设窗口或者专设人员,协助执行单位应当优先接待法院工作人员、优先办理协助执行业务,不得把法院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当作个人业务要求取号排队办理。当然,为避免司法享有特权的争议,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还是应当专设窗口。在不能专设窗口时,遇有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应当新开窗口,安排专人专门办理。


如果群众因为协助执行义务单位优先办理法院工作人员的协助执行业务有意见,应当投诉协助执行单位而不是投诉法院工作人员。公务优先办理,这是公务所为众人之事的性质决定,是由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安排的,是由于协执单位没有设立专门窗口造成的,而并非是法院工作人员不守规矩有意插队。因此,如果群众要投诉,投诉的对象应该是协助执行单位。对法官的投诉属于不明事理的无理投诉。对此公务办理的优先性,法院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理直气壮!


其次,从法规范依据来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基于此,协助义务单位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无拖延办理。


有人从朴素的公平理念出发,认为法官不能搞特权,应当和个人业务一样取号排队办理。这显然不合理。如果取号排队办理期间,发生了财产转移,请问,责任谁来承担?


因此,协助义务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第一时间办理,不得耽搁。否则,一个事项等半天,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稀缺的当下,排队等待耽搁的时间,恐怕不仅仅是法官个人的时间。


这浪费的是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还是公众的利益。可以说,将公务行为等同于个人业务的取号排队,浪费法院工作人员的时间就是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仍是社会大众的利益。


所以,本条中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应当可以解释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办理单位应当立即办理、第一时间办理,不得因人为因素拖延办理。此即公务行为所为众人利益的优先性,绝不是一些人指摘的搞特权。


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向协助单位释明不第一时间协助执行导致财产转移的后果,一般情况下,协助执行单位就会新设窗口或安排专人立即办理。


正是基于此,辽宁省瓦房店法院才开出了罚单。理由就是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瓦房店办事处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其负责协助执行的工作人员邰湛棋、石远飞要求本院干警按个人业务排号办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没错,要求法院干警按个人业务排队,本身就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罚所应当。

 

最后,从协助义务的比较参照来看


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经常性协助执行义务单位。为细化落实协助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细化规定,特别是关于设立专窗专柜的规定,值得其他部门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关于协助义务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第一时间协助的可参照的条文还有,《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明确指出:收到裁定和协执后立即办理办理登记(协助)。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协执单位的协执义务应指立即协助跃然纸上。


请注意,这里规定的是“立即协助执行”,取号排队什么的,就显然与此不符了。


不仅如此,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本条明确金融机构要设立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及时办理协助事宜。也就说通常所谓的专人专柜办理、及时协助执行。


以上条文确立了专人专柜办理和立即协助执行。协助义务单位把法官办理公务当做个人业务要求取号排队,就显得十分不专业且不靠谱啦。


各位法官同仁,今后再去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时,遇到业务人员让你取号排队的无理要求,就把这个规定甩过去,稳稳地、礼貌地、优雅的甩过去!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经常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事宜,对于协助执行工作已属于经验丰富且轻车熟路,在履行协助义务方面已十分成熟。特别是是设立专人专窗专司协助执行的做法,已被很多部门借鉴。


比如,房产、工商部门都设立了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设有专人负责办理司法协助事宜。办案人员去办理公务时,第一时间就可以直接办理。但是,也有不少部门仍然以先来后到、公平办事,让办案人员排队取号,法院工作人员往往需要等待半小时甚至几小时才能轮到办理,严重影响了办理公务的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增大了协助执行义务单位遭受司法处罚的风险。


因此,建议其他协助执行单位,应当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学习,设立司法协助专人专窗。辽宁省瓦房店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建议参照房产、银行等部门设立单独的司法协助窗口。不但正确,而且是十分地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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