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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对抗主义条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登记对抗主义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相当大的争议。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质含义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准物权不可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该权利是与“未经登记的”物权、光船租赁权及股权构成直接冲突的权利,应属于物权或准物权。一般债权或其他权利并非因信赖登记而形成,不属于对抗的范畴。对抗生效的时间应是登记作成之时,且不应溯及既往。不构成对抗到构成对抗可以转化,当债权基于信赖登记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如设立抵押,一般债权转化为担保债权,对抗方可形成。

一、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诸多的登记对抗主义条款,体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具体表述。司法实务中,适用该类条款的标的物多为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及股权,价值较大,正确地理解与适用该类法条显得非常重要

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极具特色的二元化结构模式: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我国仅表现为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之前对物权变动理论构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示要件主义上,因此如何解释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

1、《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5、《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6、《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上述登记对抗主义条款所涉的标的物价值较大,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重,所以,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类法条,是非常重要的。

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较为混乱,连最高院在不同案件的适用亦观点迥异

1、买受人对已受领交付未过户的机动车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原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

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机动车已转让交付,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可否拍卖机动车以清偿原所有权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有些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定未过户的机动车仍可强制执行。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胡珍玉法官认为,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即便车辆转让属实,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有权申请执行仍然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车辆。至于其与陈某之间买卖车辆的问题,如其持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可据以向陈某主张返还购车款,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2、船舶光租未经登记,船舶运营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及侵权之债由承租人承担还是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部分海事法院也援引《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判决由船东承担。部分学者亦持同样观点。当然,也有海事法院认为不构成对抗。

⑴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款,光船租赁未登记不得对抗船员工资、货损索赔,船舶所有权人仍承担支付及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王东方诉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要旨:被告宁波大力公司与唐山方拓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大力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应支付船员工资。

典型案例: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件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即使该光船租赁事实存在,在双方对光船租赁未作登记的情况下,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大力公司作为“大力26”轮的船舶所有人,无权以光船租赁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尽管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284号判决认定大力海运公司与唐山方拓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⑵不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款,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运营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典型案例: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星星控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件索引: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光船租赁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指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即第三人因受让取得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否定承租人已有的租赁权。当光船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无须也无权否定合同的债权效力,因为该债权效力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并不影响第三人权益。最终驳回了原告对船东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诉八马汽船株式会社船舶碰撞纠纷案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光船承租人承担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侵权责任不以光船租赁登记为条件,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承担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关的权利,只有在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光租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抗效力问题。

3、隐名股权能否因名义股东的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各法院亦是判决不一。

A 隐名股权能被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一: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B 隐名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一: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高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该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某清算组是某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某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

综上,连最高院的判决都认为,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未经登记的实际股东的权利不得对抗一般债权人。

海事海商律师界的知名律师龙玉兰也认为,《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应如此理解,即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光船租赁关系对抗第三人要求船舶所有权人承担有关债务的请求,既不是指对抗第三人的光船租赁权,也不是指对抗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换言之,由于光船租赁没有登记,未产生公示力,第三人无法知道光船租赁关系的存在,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据此要求债权人向光船承租人主张权利。

三、对登记对抗主义法条的法理分析及梳理

判明孰是孰非?关键在于对登记对抗主义系列法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什么,是第三人的任何主张、请求?抑或是第三人的权利?是任何权利包括物权及普通债权?还是局限于与所有权、抵押权、光租权、股权等直接相关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哪些第三人?一切合法主体皆为第三人?还是应限缩性解释第三人?

1、不得对抗的客体应是第三人享有的可能与”未经登记的“车辆所有权、光船租赁权及股权构成直接冲突的权利,应属于物权或准物权。一般债权或其他权利并非因信赖登记而形成,不属于对抗的范畴。

不得对抗的对象是与”未经登记“的权利性质类似的权利,只有该类权利才可能产生对抗。

笔者以《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为例进行分析,该条规定,”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逻辑上看,不得对抗的宾语必然是与主语”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同一层级的,比如拳击比赛,不可能由90公斤级选手去对抗60公斤级选手;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对抗的对象必然是与”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性质类似的权利。只有某种权利可能与”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构成冲突,才会涉及到相互对抗的问题,才会有《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适用的空间,否则,就不应援引该法条作为判决的依据。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存在时,始生对抗问题。“

国内有学者也持如此观点,”未登记不对抗“的含义应当界定为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能对抗来自租赁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在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与光船租赁权的行使发生权利冲突时,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享有优先于光船租赁权的法律地位。

因此,所谓对抗,首先必须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而且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之间发生了某种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表现在同一形式和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如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他物权之间的冲突或债权之间的冲突。而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并不能产生任何冲突,也就无所谓对抗可言。那种在执行中产生的能否执行的冲突,不是法律上的冲突,而是利益冲突。

那么,考察与”未经登记的权利“可能构成冲突的权利的范围,必须先厘清”未经登记的权利“的性质。笔者仍以光船租赁权为例进行分析。关于光船租赁权的性质,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有主张债权说,也有主张物权说。我国民法通说认为租赁权作为一种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即”租赁权的物权化“,最典型如”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效力就是建立在以物本身为基础上的权利内容,属于对世权,具有绝对性。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

笔者比较赞同债权物权化说。光船租赁权是光船承租人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光船租赁的物权公示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赖该光船租赁登记而为或不为可能与光船租赁权冲突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物权化的实现应依赖于登记,如登记,光船租赁权获得准物权的保护,可以对抗船舶买受人的所有权等;如未登记,则光船租赁权仍为债权,仅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去对抗第三人。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应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关的权利,只有在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抗效力问题。

如果第三人的权利请求与光船租赁权的交易并无关系,则第三人并不会因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与否而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与否对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此,对于光船承租人在经营、使用所光租的船舶过程中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无论光船租赁是否经过登记,均不影响光船承租人的责任承担。

2、构成对抗的两种物权或准物权必须是现实的、已取得的权利。

特殊动产一物二卖,两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两买受人均不享有所有权,仅有债权请求权,同种债权,二者存在对抗的可能。但属于债权之间的对抗,不是前述讨论的登记对抗主义所涉的对抗。

如其中一买受人已受领交付,根据《物权法》第23条,已受领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已享有所有权,其与次买受人亦不存在对抗之可能,因为次买受人没有所有权,仅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同种权利性质,无对抗之可能。

对于抵押权,合同生效时即成立,属于已取得的现实权利。当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与一般债权并存时,未登记的抵押债权仍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不属于前述讨论的登记对抗主义范畴的对抗。

四、对上述”构成对抗“的观点及案例的评析

1、所谓机动车已受领交付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对原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的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

至于所谓的由于未登记导致第三人无法知道转让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仅为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初步、优势证据,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机动车已转让交付,则法院不得拍卖。证明所有权人只是证据学的范畴,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关,并没有适用该法条的空间。

2、所谓光船租赁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船舶物料供应商的一般债权。

对于上述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笔者认为,根据光船租赁的法律规定和光船租赁协议的约定,在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营运及收益,光船出租人对船舶并不具有控制权,接受船舶物料供应的也不应当是光船出租人即该案被告。光船租赁船舶的物料供应欠款应由光船承租人负担。

同时,原告作为船舶物料的供应商,理应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象是谁,发生争议后为执行之目的而选择被告进行诉讼,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滥用诉权,随意选择被告兴讼,违反了”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法律基本原则。

该案中,光船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实已经证实,而船东主张光船租赁合同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船舶物料的买受人,即与远洋运输公司形成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的为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并不是以光船租赁权来对抗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不涉及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亦不影响合同之外第三人对船舶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光船租赁权登记与否、应否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光船租赁期间物料供应债务人的认定。

虽然,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光船租赁没有登记,未产生公示力,第三人无法知道光船租赁关系的存在,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据此要求债权人向光船承租人主张权利。

该观点明显将一个证据学上的证明责任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冲突混为一谈。能否证明光船租赁的真实性,排除有关方后补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籍以逃避船东责任,完全是证据认定的范畴。如果立法者基于此点立法,海事局办理光租登记的意义就将等同于公证处的合同公证。

3、所谓股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对名义股东的的一般债权。

名义持股人在实际持股人不知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股权的合理价格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的信赖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所以,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有权向实际股东主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未经登记的股权不得对抗的是第三人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而产生的权利。排除了一般债权。

但是,名义持股人与第三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发生债务纠纷,要求以名义股权变现清偿其债务,而实际股东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股权享有真正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基于对登记股权的信赖而引发的,并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适用的空间。即便,债权人当时内心是以该股权具有执行价值才与之发生交易,进而产生了债权。

当然,如果交易双方达成合意,以该股权质押作为交易的担保。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才可能产生对工商登记股权的信赖。一般债权转化为担保债权,债权性质发生了转化,恰恰是对抗产生的分界。否则,第三人的交易并非与股权登记建立法律上的信赖关系。即便该股权就是名义股东的,随着时间的推进,该股权随时可能被转让、拍卖,名义股东随时会丧失该股权,一般债权人对该股权没有获得固定的预期。

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交易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一般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所以,名义持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

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抗的权利种类及第三人的范围

1、对抗的权利种类

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租赁权、股权、质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值得注意的是,物上的优先权,如船舶侵权产生的优先权,船员工资优先权等,法定的优先权虽然分配次序在先,但也不属于上述对抗的权利种类,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并非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

2、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

第三人不应是一切合法主体。应当是因特殊信赖动产的权属状态而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同一物上之物权或准物权的第三人。

《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具体应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光船承租人、质押权人等。

对机动车、船舶等的侵权行为人;无实质权利的名义登记人;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在《物权法》所称的第三人范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最高院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已作出了明确的判断。

3、对抗效力的时间应是登记作成之时,且不应溯及既往。

既然登记对抗主义是以基于信赖登记为前提,登记后有关方才可能查询获得登记信息,并信赖该登记而为或不为某种民事行为。因此,登记对抗效力的发生时间应是登记作成之时,且不应溯及既往。所有权、抵押权等形成之时,经登记,产生往后对抗之效力。

唯一例外是《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似乎未对在先的租赁要求登记,便可对抗在后登记的抵押权。笔者认为,租赁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抵押物,这种占有本身具有公示的作用,而未强制要求租赁登记。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判断承租人与所有人分离之状况,故租赁虽未登记,仍可对抗登记的抵押权;同时,普通财产租赁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再者,“买卖不破租赁”已是法律原则。所以,租赁生效时,已具有对抗之效力。

结语: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真正含义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应是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的,与“未经登记的”物权、光船租赁权及股权构成直接冲突的权利,应属于物权或准物权。一般债权或其他权利并非基于信赖登记而形成,不属于对抗的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中没有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空间。

具体而言:

1、未经登记的股权与对股权代持人享有的一般债权;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抵押权与一般债权;光船租赁权与一般债权。该类一般债权并非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其权利与未经登记所有权没有法律上冲突的可能。根本没有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空间。援引该法条裁判属于张冠李戴。

2、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光船租赁权等权利,其中任何二种权利或任何两个同样权利发生对抗,均登记的,在先登记得以对抗在后登记;其中之一登记的,登记得以对抗未登记,无论先后;均未登记的,互不对抗;

对于机动车、船舶及航空器,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次受让人的所有权;虽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不一致,应以物权法为准。本文不去论述。

3、对抗发生效力的时间应是登记作成之时,且不应溯及既往。所有权、抵押权等形成之时,登记方产生往后对抗之效力。

4、在先租赁权未登记,仍有对抗之效力。

5、不对抗到对抗的转化。如以股权质押作为交易的担保,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才可能产生对登记股权的信赖。一般债权转化为担保债权,债权性质发生了转化,恰恰是对抗产生的分界线。

需指出的是,一物二卖,均未受领交付,两买受人仅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所有权,该对抗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对抗。

已受领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已享有物权,其与次买受人亦不存在对抗之可能,因为次买受人没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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