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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即使在认缴出资、不要求验资的今天,仍然比较普遍。能够将出资抽逃出来肯定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否则其他股东也很难有机会做到。由于股东之间彼此相对信任,如果其他股东知道涉事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其就不应当承担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就应免除其责任?本案例告诉我们答案。

案例简述

博世汽车成立于2004年6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两人,即方海涛、王春富,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万元,方海涛和王春富各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方海涛,王春富为总经理。深圳市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深亚会验字(2004)485号《验资报告》显示博世汽车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2004年12月27日,博世汽车股权发生变化,王春富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了傅某。

2004年方海涛分四次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博世汽车的账户取走现金共计80万元,取款名目是差旅费、备用金。另外,2004年9月28日博世汽车支出备用金20万元,取款人为方某。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方海涛称系为了推广电动汽车的出差和推广费用,但并没有附上报账核销的财务单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决议支出这些费用,更没有提供推广合同等其他证据。

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方海涛向博世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4527.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王春富向博世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4527.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方海涛、王春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67号【再审申请人方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春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春富是否知晓或同意方海涛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海涛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海涛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海涛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方海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涉事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即使知道或默许其抽逃出资,仍不能免除其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但是涉事股东如果想免除责任,需自证清白即负有举证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而是合法提取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那就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进而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

Ⅱ、涉事股东之所以能抽逃出资成功,原因就是有人鼎力相助,如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管,如果这些职务的公司管理人员助人了,则可能与涉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被11篇案例引用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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