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魏文祥律师
【导读】 出借人除需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外,还应就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大概案情:
老李向秦总借款,秦总随即联系到黄总,黄总和老李未谋面,黄总将款项3万元交付给秦总。秦总称在车上将该3万元交付给老李,并让老李在制式借条上填写“出借人为黄总、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等内容的借条一张。秦总持该借条找到黄总,黄总让秦总在借条下方填写“今收到黄总现金3万元,老李”字样并捺印。后,老李否认收到借款3万元,故,产生以上诉讼。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黄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老李与黄总均对双方未见面、黄总未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老李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老李自认和秦总证言,黄总是将款项交付给了秦总。老李否认收到黄总款项,黄总持借条直接向老李主张权利虽有合同依据但缺乏事实基础,且老李认可借条下方“今收到黄总现金3万元,老李”字样及手印系秦总实施,由此可见,黄总和老李的民间借贷关系因黄总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老李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
律师观点:
魏律师在此类案件方面有较多研究,也亲自办理过相关案件,现挑选出了几个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点给大家普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总结: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需出借人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才能成立。换言之,出借人除需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外,还应就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现实生活中,很多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第三人介绍而实施,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出借人将借款由第三人代为转交借款人。殊不知,若没有借款人授意,出借人仅将借款交由第三人并未完成交付借款义务,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能依法成立,诉讼中出借人仍需就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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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祥律师,执业方向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仲裁。魏律师先后主办或合作办理法律事务众多,包括担任十数家企业法律顾问、办理数百件争议纠纷案,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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