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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辨认规则助力民事案件确定“老赖”身份
编者按:本案中,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刘某1”身份签订合同并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但在案件执行阶段,无法查找“刘某1”下落,却发现了“刘某2”的存在,“刘某1”与“刘某2”是否是同一人成为本案事实认定中的焦点问题。法官通过参照刑事侦查中的辨认制度与证人传唤制度,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且参照刑事侦查中的混杂辨认及分别辨认规则,有效设计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最终确定“刘某1”与“刘某2”为同一人,结合公安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成功锁定老赖身份,维护了劳务提供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

  劳务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7年,张某曾起诉山东某公司、刘某1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差旅费等。刘某1应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刘某1称合同中山东某公司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该工程是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因工程尚未完工,故无法结算工程量及支付劳务费,同时以张某未按约定完工为由主张违约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刘某1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定刘某1向张某支付剩余劳务费,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及刘某1的反诉请求。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阶段,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驾驶的京牌轿车登记在刘某2名下,但刘某2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均与刘某1不一致,经向户籍管理部门查询,并无刘某1的身份信息内容。

  张某基于上述事实将刘某2诉至法院,要求刘某2向其支付劳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支付自欠款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误工费。刘某2应诉称,刘某1的名字、身份证号及户籍地址都与本案被告刘某2不符,二人并非同一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刘某2曾委托律师赵某出庭,但其本人始终未到庭应诉。在法院向其送达第三次庭审的传票后,刘某2解除了与赵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赵某将开庭时间告知了刘某2,但刘某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不接听法院电话,故法院最终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名为“刘某1”的人曾在2005年9月就某土建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劳务协议》,由张某以包清工的形式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12月13日,“刘某1”的项目经理兼行管后勤宋某等人在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张某施工内容及未完成的工作量。同时,宋某在工人(包括苏某等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张某班组的劳务费,包括劳务费总金额及已支付数额。

  审理中,张某的证人苏某出庭对施工过程作证,并根据法院随机抽取的身份证头像(共计9副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照片中序号2和7均为“刘某1”。张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以需要与当事人核实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法院依法传唤张某与刘某1、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案件中“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到庭,对法院随机抽取的9张身份证头像进行辨认,其亦指认序号2和7即为“刘某1”。上述法院选定的序号2和7照片调取自法院在公安系统查询的刘某2身份信息的照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2曾委托律师赵某出庭,但其本人始终未到庭应诉。在法院向其送达第三次庭审的传票后,刘某2解除了与赵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赵某将开庭时间告知了刘某2,但刘某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不接听法院电话,故法院最终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2裁判结果

  一、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劳务费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二、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某自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某2是否与《工程分包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刘某1为同一人存在争议,该争议即确定劳务费支付主体的关键问题。

  4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2已撤销的委托代理人在受委托期间出庭辩称时虽否认刘某2即为“刘某1”,但“刘某1”与张某的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已出庭,并辨认指证刘某2在公安机关的身份照片即为“刘某1”,且亦有在涉诉工地施工工人苏某出庭指证刘某2即为“刘某1”。同时,法院根据前案中“刘某1”提供的身份信息在公安系统进行查询,并无符合“刘某1”的信息资料。故法院由此确认本案中的刘某2即为前案中“刘某1”。在刘某2未提供相应反证,亦不配合应诉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对刘某2在本案中所述不予采信,并由此认定本案中的刘某2与张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刘某2与张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已为刘某2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刘某2即应按照约定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张某所诉劳务费金额,证据充分,法院支持。刘某2明知自己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且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其在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在客观上造成张某应得到的劳务费迟迟得不到执行,给其经济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故张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支持,但适用的具体利率标准及支付起止时间由法院判定。张某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5案例注解

  辨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侦查方式,对发现案件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有这种极为关键的作用。同时,辨认结论在诉讼整个过程中有重要的证据价值。而本案的特色在于将刑事辨认制度巧用于民事诉讼的“老赖”身份认定中,防止“老赖”以伪造身份信息的方式藏匿个人财产、逃避已生效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履行。

  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为:在两人身份信息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认两者的关系?而在具体适用时,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拟可借助刑事诉讼中传唤证人制度传唤重要证人到庭辨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同时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自行传唤证人作证。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传唤前案“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出庭辨认,对查明本案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王某是被执行人“刘某1”在前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也是本案中的关键证人。其法律依据在于,由此可见传唤证人制度在民事案件同样存有适用空间。

  第二,有效安排证人出庭程序,巧用刑事辨认规则助力民事“老赖”身份确认。简而言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与其他若干无关人员的照片混杂在一起,让证人辨认“谁是被执行人”。针对这一问题,法院参照刑事侦查中的辨认规则对证人出庭程序进行了有效安排:其一,庭前开展证人目击辨认的辨认前准备,将被辨认人两张照片混杂在一定数量的近似长相、年龄的成年男性照片中;其二,在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分别将上述法院准备照片出示给证人,由证人进行当庭辨认,形成含有辨认内容的证人证言;最后,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户籍信息调查情况确定刘某1与刘某2为同一人。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刘某2向法院提交虚假身份证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前案中认定刘某2身份的证件系伪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前案判决书,如认为前案审理有误,可以选择申请再审。



  承办法官:唐卫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判员

  编写人:张慧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季青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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