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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案例】股东资格的反向判断规则
编者按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还要考虑是否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常是正向的,即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而本案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却是反向的,即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反向判断中,主张否定股东资格的股东举证责任应更为严格。

  许某1诉A投资公司、第三人华某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1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1诉称:2015年1月,其通过调取A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后发现,其父许某2于2010年4月16日为投资需要,以许某1的名义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设立A投资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A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许某1被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另一股东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800万元。许某1认为,其被登记为A投资公司的股东系因许某2的冒名行为所致,其无成为A投资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许某1”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其自始没有实际出资并行使过股东权利,故非A投资公司的股东。诉讼请求:确认许某1不是A投资公司的股东。

  被告A投资公司辩称:许某1的股东资格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并且公示过,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登记的内容有误,故不同意许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某述称,华某于2013年12月10日就其与A投资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邓某、许某1、许某2、徐某等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1在对A投资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投资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许某1是否具有A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与华某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许某1现未就其不是A投资公司股东提供证据,故同意A投资公司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许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2述称,其系许某1父亲,其用许某1的名义作为股东,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设立了A投资公司。设立A投资公司文件中许某1的签名均为许某2所签。许某1从未参加A投资公司股东会,所有文件也不是许某1所签,部分是许某2签的,部分可能是他人代签的。因此,许某2才是A投资公司事实上的股东。第三人许某2对许某1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许某1不是A投资公司的股东。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A投资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包含多份附有“许某1”的签名或表明其为发起人、股东以及填写其个人信息的相关重要文件。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均为2010年4月9日。A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许某1”。此后,A投资公司多次召开了董事会及股东会,并多次申请变更工商注册信息。2012年10月11日,因A投资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该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查,自A投资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许某1”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许某1”签名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另查,2013年12月10日,华某就其与A投资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邓某、许某1、许某2、徐某等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许某1为A投资公司股东,并判决许某1在对A投资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投资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诉讼中,许某1称,其系在华某对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方得知其为A投资公司的股东,经与其父本案第三人许某2核实后,确认A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许某1”的签字为许某2或他人代签;因许某2为许某1之父,故许某2取得许某1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亦符合常理;许某1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A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以上陈述,许某1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A投资公司、第三人华某对许某1述称不予认可。经询,许某1称其在(2015)锡民初字第97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其股东登记的变更申请,但因A投资公司已被吊销,无法进行变更申请。

  另查,A投资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其登记的股东为邓某、许某;许某1、许某2均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9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共同被告,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许某1、许某2已提起上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本案中,许某1对其提出的关于其非A投资公司股东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许某1是否为A投资公司股东,本院具体论述如下:

  (1)《A投资公司章程》记载“许某1”为A投资公司股东

  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本案中,《A投资公司章程》自A投资公司设立至今,许某1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章程之中,未予变化;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许某1的股东资格。

  (2)A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某1”为公司股东

  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原告许某1、被告A投资公司和第三人许某2另涉与第三人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某1是否具有A投资公司股东身份,涉及该交易对方华某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许某1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

  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A投资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许某1”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许某1”签名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华某作为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再者,2012年10月11日A投资公司即被吊销,在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邓某、许某1”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华某对A投资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在许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A投资公司、许某1与第三方华某就民间借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许某1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A投资公司股东资格。

  (3)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某1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即便A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许某1”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许某1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另一方面,许某1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结合其关于许某2为A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陈述及其与许某2系父女关系这一事实,许某1在A投资公司设立至2015年1月近五年间对其父许某2冒用其身份设立并经营A投资公司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相反,其同意许某2利用自己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即便A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许某1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也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结合上述分析,A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许某1为公司股东。A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显示许某1为A投资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某1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许某1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如许某1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院对许某1A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5二审上诉主张

  上诉人许某1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根据公司法规定,完备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二是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三是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四是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六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2.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具有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的合意。3.许某1作为被署名登记的股东,其一方面无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虽形式上具备载于工商登记等条件,但上述内容均不是许某1基于成为A投资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完成,而是被他人的擅自冒用行为而完成,故不符合成为A投资公司股东的条件。4.许某2已承认系其冒许某1之名完成A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且许某1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故可认定许某1不是A投资公司股东。

  6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7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有关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尤为重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而签订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等则属于实质特征。确认股东资格则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还要考虑是否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常是正向的,即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而许某1起诉A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却是反向的,即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A投资公司股东资格。许某1的诉讼请求与通常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明显不同,故对其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须格外慎重。

  本案中,《A投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均记载许某1为A投资公司股东,这是认定许某1具有A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股东资格确认原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但因为许某1、A投资公司、许某2与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许某1是否具有A投资公司股东身份,很可能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华某的权益。在A投资公司、许某1与华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许某1提出其并非A投资公司股东之诉讼,显然不能排除其逃逸债务之嫌疑。因此,本案的处理必须充分注意这一因素,避免损害A投资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基于以上考量,许某1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构成其并非A投资公司股东的有效抗辩。许某1关于A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许某2冒名代签等意见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全面、细致、充分的论述,本院亦深以为然,故不再赘述。许某1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8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解说

  本案虽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非典型类型,但其判断规则的确定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确定了在何种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须充分考虑案外人之利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反向判断标准的确定,尤其是代签是否足以否定股东资格。

  1.何种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考虑案外人之利益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系公司内部纠纷的性质,但当公司以及股东与案外人有其他争议,尤其是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形下,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反向之诉,不能排除逃逸债务之责任,应充分注意该因素,以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反向判断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实质上,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三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形式上,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亦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反向判断中,主张否定股东资格的股东举证责任应更为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并证明对其身份被用于设立、经营公司一事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股东主张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张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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