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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索取合法债务,也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案情简介】2011年,被害人史某将S县一房地产工程承包给犯罪嫌疑人范某、汤某等人承建。后双方因工程押金、工程款、承包款以及工人工资等问题发生经济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汤某在没有和被害人史某协商好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纠集人员跟随、监视被害人史某的活动时间长达80余小时,严重影响被害人史某的活动自由。

  【分歧意见】现今社会,“借钱的是大爷”,在让债务人还钱的时候,债务人是百般推脱,为此债务人想出了很多奇招,其中之一就是“跟随式”索债,即债务人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那么这种“跟随式”索债行为该怎样定性?构成犯罪吗?案件移送S县检察院后,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汤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范某、汤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史某人身自由达80余小时之久,客观上侵犯了史某的人身自由权,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范某、汤某不构成犯罪,只能对其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范某、汤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可以对其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采取拘留、禁闭、扣押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且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2)范某、汤某没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客观行为。其一,根据文理解释,非法拘禁罪,有“拘”和“禁”,拘禁才是非法拘禁罪之犯罪构成要件,拘禁强调的是禁止,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日常生活当中所说的非法拘禁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质上这里的“限制”应该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否则就不具备“拘禁”所应有的含义,另言之,不论用限制还是剥夺,本质上应该是拘禁所应有的内涵外延,即侵犯他人“从一定场所移动的自由”。本案中,范某、汤某的行为归根结底只是一种跟随行为,跟随与拘禁并不等同,跟随在内涵上没有禁止的意思,如果把跟随也解释为拘禁行为,就是超出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是一种类推解释,且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其二,跟随实质上是对人身自由的妨碍,而不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本案中范某、汤某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史某的正常生活秩序,但并未限制史某的行动,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3)虽然范某、汤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依然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说法】本案中,范某、汤某采用跟随索债方式,其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方式有所欠妥,且与现今社会提倡的社会公德不符,其实施的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律对此种索债方式亦不予支持。因此,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考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追索债务既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更不能触犯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有理”变“无理”,吃不必要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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