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分管水利等工作。李某某,中共党员,某市水利局局长。2004年底,市政府成立了水库加固工程指挥部,由王某某任总指挥,李某某任副总指挥。
2005年初,市金辉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市银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辉控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经理沈某某为承接市水库加固工程,请求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帮忙。王、李二人利用担任工程指挥部领导的职务便利,促成金辉公司与市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王、李二人还应张某某、沈某某请求为该公司在融资、税收优惠等方面谋取利益。期间,张某某和沈某某估算,水库加固工程利润约为1000万元,二人商定后向王、李二人表示要将工程利润的10%、计100万元送给他们,王、李二人表示同意。
为掩人耳目,王、李二人商定待离职后再收取上述款项。之后,为防止约定的贿赂款落空,王、李二人商定可先少拿一部分,待离职后再拿其余部分。2005年8月,王、李二人以借款名义向张某某支取30万元用于购房。2008年案发时,金辉公司承揽的水库加固工程尚未完工。
本案中对王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受贿没有异议,但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受贿数额为30万元,对于虽有约定但未能实现的7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因为行、受贿双方约定的100万元只是一个估计数,案发时工程并未完工,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二人事实上只收取了30万元,其余70万元并未实际收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其中7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因为王某某、李某某与请托人约定收受10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构成要件,且已经着手实施收受100万元的行为,其中30万元已被二人共同占有;对未能按约定予以收受的70万元,属于因工程未完工和案发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得逞,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请问,应以哪一种认定意见为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受贿100万元,其中70万元属受贿未遂。
认定王、李二人共同受贿的理由如下:一是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王某某作为分管水利建设的副市长,李某某作为市水利局局长,且二人同时作为水库加固工程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对水库加固工程施工方的推荐和选定等方面均能产生重要影响。王、李二人应金辉公司请托,帮助金辉公司承揽了工程,之后二人又为请托人在融资、税收优惠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二是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王、李二人明知请托人许诺的100万元款项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仍同意接受;二人对于受贿有事先沟通,共同商定,希望通过离职后设法套转等方式,掩盖受贿行为,说明其对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有着清醒认识,符合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特征。三是已着手实施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在约定离职后收受100万元贿赂款后,王、李二人为防止此约定落空,采用了借款方式非法占有其中部分贿赂款30万元,实质上已经着手实施收受贿赂款的行为。
认定未能收受的70万元为受贿未遂的理由:其一,王、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为金辉公司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沈某某、张某某二人明确告诉王、李二人将利润的10%、计100万元送给他们以示感谢。虽然此时工程尚未完工,但王、李二人对其受贿的数额即100万元有明确的认知,并且王、李二人还对如何收受100万元的方式进行了协商,说明对于贿赂款100万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如何获取相应款项达成默契。之后王、李二人采用借款方式掩饰提前获取30万元的行为,张、沈予以认可。故已收受的30万元应系双方约定的100万元之内部分,其余70万元按约定二人离职后再收受。其二,王、李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是为了非法收受请托人承诺的100万元。二人共同收受30万元后,其余70万元未能按约收受,是由于工程未完工和案发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因此,上述7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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