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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将学生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库

刑法库按

    教师节已过,本库向大家(尤其是教师)介绍本案,引以为戒。

    本案当事人是一名未成年(自称)的小学女老师。某日中午,她将班里的某男生(7岁)锁在教室里补做作业。一小时后,该男生被发现卡在教室窗户的钢筋上,缢颈窒息死亡。因此,该女老师被判非法拘禁罪,处刑10年!

    除了案件定性方面,本案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年满18周岁的争议上,也值得一看。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唐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国,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源潭镇张监庄村委四组,系被害人张玉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先君,女,生于1970年5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吴东帆,均系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雷,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毕业,原系唐河县源潭镇张监庄村小学代课教师。唐河县源潭镇张监庄村委四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1999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春义,系南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0)2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狄艳和孙少华、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玉宛、吴东贝,被告人张振雷及其辩护人牛春义、证人王建伟、王建宾、王书荣、卜拾英、杨文群、张付德、张德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雷1999年10月23日12时许,将本班学生张玉斌(7岁)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致张玉斌勒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窗户的钢筋上,缢颈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张德国、张永奎、罗兆海、罗兆强、张帅、赵金良。罗兆良、李科、刘闯、赵梦迪、王会连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相关事实,证人王建伟、卜拾英、王书荣、王建宾等证明被告人生于1982年春的证词;唐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证据等。认为,被告人张振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时不满18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王建伟、王建宾、卜拾英、王书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证词有矛盾且互不关联,其来源形式也不合法,根本不足以推翻被告人生于1979年2月20日的户籍年龄证明。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所花丧葬费、医疗费及因被害人死亡为再次生育所需要费用总计15350.47元。并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生于1979年2月20日的户籍年龄证明和被告人并非生于1982年2月的相关证明,即被告人1981-1982年家庭参与分配村委公积金、布证登记表、家庭人口状况登记表、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等。本院审查后,决定再次开庭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杨文群、张德甫等证明被告人并非生于1982年的证词和源潭司法所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见证书等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振雷辩称,其系用限制学生自由的传统教育方式教育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自己系生于1982年2月22日。户籍登记表上所登记生于1979年2月20日,系其父母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而将其年龄报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虚假成份,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和公诉机关在庭审提供的被告人生于1982年春的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和目的,且作案手段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协同相关单位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8万元。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雷自1994年始,在本镇张监庄小学任代理教师,后任该校一年级班主任。1999年10月23日12时许,该校放学后,被告人张振雷将本班学生张玉斌(生于1993年7月14日)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将门锁钥匙交于本班值日学生刘闯后离去。13时许,该校学生发现张玉斌的书包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窗户的钢筋护窗上,张已缢颈死亡,即告知张父张德国。张德国闻讯赶到现场,并与该校校长张永奎一同将教室门锁撬开,张德国抱起被害人求医抢救未果。当晚六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张玉斌系缢颈致窒息性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发在案。1999年10月25日,在唐河县源潭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害人之父张德国与张监庄学校达成赔偿协议,故校方负责一次性赔偿张德国经济损失8万元。协议签订后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国陈述其子张玉斌因未完成作业,而于放学后被被告人锁在教室内致张玉斌死亡和闻讯后赶到现场,目击现场情况和抢救其子过程及签订赔偿协议且履行的事实。证人张永奎、罗兆海、罗兆强、张帅、罗兆良等分别证实目击现场和喊张德国到现场后的情况,证人刘闯、赵梦迪、李科、王会连等分别证实被告人于中午放学后将被害人锁于教室内补做作业而自己回家至案发的事实和见被害人独自在教室内的活动情况。唐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年龄证明和源河镇张监庄村委关于被告人张振雷的户籍年龄登记薄证实被告人张振雷生于1979年2月20日,证人杨文群、张德甫、张付德证实被告人生于1979年,犯罪时已满18岁,
1981-1982年被告人所在的张监庄村委人口出生、死亡登记表,分配公积金登记表、计划生育户口底册登记表证实张振雷并不是出生于1982年2月。源潭司法所的见证书证实就被害人死亡一事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上述证据在佐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雷身为教师,因被害人未做完作业而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以从轻处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证据和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系用传统教育方式管教学生之理由并不能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辩称其生于1982年2月22日之理由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作案手段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减轻处罚之理由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杀害张玉斌要求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称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岁周岁之理由,经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之诉讼请求,因在案发后,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已就丧葬费等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权益已得到保护;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再次生育所化费用之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焕星
审 判 员 张云亭
审 判 员 王凌凤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聚科

来源: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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