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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期-【前沿•研究】评估、拍卖程序中的重要节点和风险提示
编者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执行措施。其中,评估、拍卖是在财产变价时(特别是对房屋等标的)应当首先采用的方式。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制作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成交裁定书和进行拍卖会通知等重要节点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在这些程序上出现问题,将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本文将对上述重要节点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风险提示。
1
拍卖裁定书

决定对被控制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首先需要制作拍卖裁定书,即以裁定的方式来实施拍卖这一强制执行措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在处理针对拍卖提出的异议案件中,异议人经常提到的异议理由之一是:未收到拍卖裁定书。部分执行案件中,执行卷宗内只有执行员向审管办移送评估拍卖的手续,没有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拍卖裁定书。移送评估拍卖的材料只是法院内部的手续,作出拍卖裁定书,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行为。部分执行案件中,执行员给被执行人发通知或者张贴腾房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或他人将房屋腾空交给法院进行拍卖。通知或者金钱债务执行中的腾房公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拍卖房屋的法律文书形式,虽然在内容上可能和拍卖裁定是一个意思,但是形式上不能替代拍卖裁定。从规范拍卖行为的角度来说,还是应当在决定进行财产变现时,制作拍卖裁定。

在此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提示执行员,对于评估、拍卖过程中的法律文件,应当妥善入卷。评估、拍卖程序可能涉及到执行员与审管办的材料交接,时间跨度也比较长,有时可能卷已经归档了,拍卖结果才移送回来。但是无论如何,收到评估拍卖材料,一定要做好入卷归档工作。我们处理过一个被执行人对拍卖股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调取执行卷宗发现,除了移送审管办评估、拍卖函和最后的确认成交过户裁定之外,其他材料都没有附卷。异议人也调取了卷宗材料,看到什么材料都没有,所以他提出异议理由基本上就是执行员违反了所有评估、拍卖的程序规定。因为缺少过程材料,这给异议审查带来很大困难,也影响对拍卖行为合法性的判断。

2
评估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财产拍卖前必须经过评估程序,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价格的重要参考。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此处应当注意,第一,评估报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发送;第二,应注意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发送评估报告,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过大,但应向与执行案件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发送评估报告,具体包括:抵押权人、首封债权人等等。如遗漏应发送评估报告的主体,容易在后续拍卖程序中引发执行异议,给拍卖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执行员收到异议后,应进行甄别属于对评估价格、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移送评估机构进行复核,由评估机构书面答复。属于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评估资质等评估程序有异议的,移交执行裁判庭审查处理。

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执行员是应当接收的,不能拒收或者置之不理。之前在具体案件中和执行员做过沟通,有的执行员认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提出异议,应当向评估机构提出,与执行员无关,所以收到异议后放在一边没有处理,继续进行拍卖流程。这个做法是不对的。法院作为评估拍卖流程的启动者和主持人,对程序节点是有把控义务的。高院工作规范也明确了执行员在收到异议后应当如何处理。

另外,还要注意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在有效期内启动首次委托拍卖程序。

3
拍卖会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关于拍卖前的通知的重要性,我院曾经有过因为未通知被执行人而被撤拍的案例。

甲与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乙公司返还甲首付款506 180元。执行中,我院查封了乙公司名下A房屋。2011年6月27日,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6月15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2年7月24日,进行拍卖,流拍。拍卖公司又于2012年8月31日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2年10月10日,二拍成交。乙公司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行为,主要理由是法院在两次拍卖前都未通知乙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这个案件我们在处理时是驳回了乙公司的异议,理由是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刊登了公告,符合对被执行人进行通知的法律要求。但是一中院复议改判了。中院认为我们执行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最终撤销了拍卖行为。

从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首先,拍卖前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通知,否则可能影响整个拍卖行为的效力。其次,拍卖前的通知不能由拍卖公司的公告替代,必须由人民法院完成。关于拍卖未通知当事人的瑕疵是不是一定会导致撤销拍卖,这个尺度的掌握上可能还有讨论的余地,但从执行员采取执行行为的角度来说,特别是拍卖这种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执行行为,应当尽量严谨、合法,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现在拍卖通知主要是由拍卖组专人负责,但执行员也应注意尽量提供有效的通知途径,以便完成合法有效通知。

4
成交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也就是说,拍卖成交裁定书是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只要送达了买受人,买受人就取得了拍卖房屋的所有权。至于后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拍卖成交裁定效力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上的体现,即使未办理登记也不影响买受人对拍卖房屋的所有权。

可以看出,拍卖成交裁定对当事人,特别是买受人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同时拍卖成交裁定也体现了法院对司法拍卖的审查监督职能,是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了拍卖的效力。是拍卖成交后必须做出并送达的。但是异议审查中发现,部分执行员不重视拍卖成交裁定。在拍卖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之后,没有做出拍卖成交裁定,而是直接向有关部门发出转移登记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上所言,拍卖成交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由其他强制执行裁定替代。不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是会影响到买受人权利的。执行员务必在拍卖成交后依法做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




潘亮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 审判员

                                              编辑:曹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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