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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计算


 

 

刘晓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对于前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后种情况,有观点认为应当累计计算,也有观点认为应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计算。为便于分析,以下分情形进行分析:


    一、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累计计算。理由是多次挪用公款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连续实施的犯罪,对于类似的盗窃、贪污等侵犯财产的犯罪都是累计计算数额。[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计算。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行为人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后次挪用的公款行为并没有使公款使用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犯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使用的那部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后一次挪用的数额计算。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最后一次挪用起关键作用,因此应当作为定案根据。[2]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形处理。如果是前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前款的,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公款数额定罪处罚;如果首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后又挪用公款归还前次前款的应以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挪用数额。[3]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挪用公款解释》的规定认定挪用数额,即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进行认定。考虑到以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毕竟与多次挪用公款不归还不同,所以规定对此种情况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以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为例。被告人冯安华、张高祥反复透支“转卡盖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于二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不是累计计算,而是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4]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挪用公款解释》第4条进行修改,行为人首次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后又挪用公款直接归还前次挪用款的,以首次挪用款额定罪;如果后次挪用款用于归还前次挪用款外,又追加营利性或者非法性营利投资活动的,挪用数额为首次挪用款加追加额公款。如在吴某挪用公款案件中,吴某利用自己说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负责人、单人企业网银操作员、一人持有网银密码和密钥匙的便利,先后16次从工行分理处内部结算户将683 327.02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至由其控制的其妻王某个人账户中。然后又分10次将上述款项转至其银证通账户用于购买股票,累计转出的683 327.02元除去一次转出的42 530元未使用,于当日归还外,有640 797.02元被吴某个人用于炒股。为怕事情败露,吴某购买股票后多次在短期内将股票抛售,得款后部分归还分理处,然后伺机再次挪用、再次抛售股票归还挪用款,至案发时尚有9 461 402元尚未归还。[5]目前,该问题尚未形成倾向性意见,需要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从事一般性使用,超过三个月的,挪用时间从首次挪用起算。挪用数额以数次挪用中最高额计算,如果后次挪用仅有部分归还前次挪用款的,应当累计余额和前几次最高额;行为人每次挪用公款只要不是直接归还前次挪用款,而是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或者一般性使用超过三个月的,均应当累计计算。行为人每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归还前次的,每次均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构成犯罪。[6]


二、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的数额计算

实践中,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情形,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且以后款归还前款,但并非每次还清公款的,公款数额如何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数额应当为首次挪用的公款加每次未还清的公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数额应当以每次挪用的数额累计相加。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虽然每次都未还清,但仍属于以后款归还前款情形,挪用公款数额为案发前实际未还的数额;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反复挪用同一笔款项的,且以后款归还前款,但并非每次还清公款的,挪用公款数额不再累加相加,仅以该笔公款实际数额认定挪用数额。目前,对于此种情形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尚未形成倾向性观点。司法实践中,有以第四种观点认定挪用数额的实例。如江西省某两级法院审理的熊元俊、王云挪用公款案。2007年12月,熊元俊为帮熊燕筹集赌资,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时任安义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王云提出,向其单位借款10万元,王云表示同意。同月14日,王云将其单位账户中的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熊元俊,熊元俊以“新科技装饰公司(熊元俊)”的名义立下借据。5天后,熊元俊向王云单位账户归还7万元。同月21日,熊元俊为帮熊燕筹集赌资,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云提出向其单位借款7万元,王云表示同意,并将其单位账户中的7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熊元俊。2008年2月28日,熊元俊向王云单位账户归还8万元。2008年3月3日,熊元俊为帮熊燕筹集赌资,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云单位借款8万元,王云表示同意,并将其单位账户中的8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熊元俊。2008年3月30日,熊元俊将余下10万元全部归还到王云单位账户。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熊元俊、王云挪用公款10万元,并将多次挪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前,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比较之下,更切实实际,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多次挪用不还的数额计算[7]

具体又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同一种用途的多次挪用:为了单一用途而多次挪用公款,不论每次挪用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只要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应当立案处罚。[8]

第二种情形:不同种用途的多次挪用。如行为人挪用该款后分别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一般活动的,且用于每项活动的数额均未达到定罪的起点但是累计数额达到定罪起点的,如何计算挪用公款数额?第一种观点全部累计说,主张对不同用途的数额应当采取简单相加的原则。[9]该说建立在挪用公款罪中“挪”是实行行为,“用”是事后行为,挪用的犯罪数额应当是挪出的公款数额,而不是每种用途之后的数额。第二种观点分别计算说,主张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用途的数额应当分别计算,不能简单相加。这一观点建立在挪用公款后不同用途会导致不同的立案标准的基础上,由此不同的使用方式,各项数额不具有等值性,故不能简单机械相加。[10]第三种观点主要用途说,主张应当按照行为人挪用公款的主要用途为标准,如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适用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立案标准,如主要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则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对于无法确定主要用途的,则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11]第四种观点举从轻累计说,主张重行为的数额可以计算在轻行为的数额之中,但轻行为的数额不能计算在重行为的数额之中。[12]    第四种观点目前是倾向观点。

     第三种情形 不同种用途多次挪用,每种用途的数额均达到定罪起点。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每种用途的数额分别累计计算。

    第四种情形不同种用途多次挪用,有的数额达到定罪起点,有的数额未达到定罪起点。有观点主张,此种情形下,达到定罪起点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未达到定罪起点的数额不得累计计算。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累计计算没有争议;第二种情形从轻累计说理由更足;第三、四种情形,无论是否达到定罪起点,都应当累计计算,除非其中某次行为已过追诉期限。对于第三、四种情形中,累计计算后不涉及第二、三档法定刑的,可以采取分别累计说,其他挪用数额作为酌定处罚情节;如果累计计算后,可能涉及第二、三档法定刑的,可以采取分别累计说,同时采取从轻累计说。即不同用途的数额分别累计,同时重行为的数额可以计算在轻行为的数额之中,按照从一重处原则认定挪用数额和处罚。

 

(完稿于2016年4月)



[1]参见张伟:《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2]参见李忆君:《挪用公款中以后款归还前款时挪用数额如何计算》,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总第327期。

[3]参见王作富著:《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7页。

[4]参见牛克乾:《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载《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6),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133页。

[5]参见石新才、马艳平:《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载《西部法制报》200810287版。

[6]参见石新才、马艳平:《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载《西部法制报》200810287版。

[7]参见谢亚南:《论挪用公款罪中“多次挪用”数额计算问题》,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8]参见刘金林、于书峰:《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9]参见田宏杰:《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10]参见黄福涛著:《挪用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

[11]参见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1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半第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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