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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甲银行与乙进出口公司签订《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甲进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赊账的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时,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地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货物发运后,甲银行以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托收方式下单据的收款或者赊销方式下的收款作为还款来源,并在上述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后,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甲银行的要求,将押汇款给付乙进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甲银行保留对乙进出口公司追索权。

  同日,甲银行向其下属南京东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给予乙进出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l.4亿元的批复》,载明授信期限1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l)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基准上浮5%;(2)保险后出口摆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业务可按0.3系数占用敞口额度;(3)贸易融资(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远期结售汇额度,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开证及远期结售汇免保证金。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其余由丙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甲银行与丙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甲银行向债务人即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根据乙进出口公司填写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向乙进出口公司放款。乙进出口公司因未能收汇还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进出口公司致函称,因买方书面否认与乙进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项下贸易关系,故在乙进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与买方涉案项下贸易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争议之前,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6日,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进出口公司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乙进出口公司归还甲银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乙进出口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砷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对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其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交易条件变化或者内部操作流程不严谨等因素的影响,金融机构内部文件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差异,由此留下矛盾隐患。本案判决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上述认定将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原文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1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P77-79。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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