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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精解9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与法人不同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

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它既区别于由公司法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不同于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既区别于作为开办单位的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级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根据法人内部的规章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如组成法人的车间、班组或科室。

非法人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组织,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法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它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登记和批准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应进行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第一,个人合伙组织。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各国立法中均赋予合伙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合伙组织是一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和共同团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它属于非法人组织。

第二,合伙型联营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这种联营组织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它没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合同或契约式的企业,其合作经营中的外方合作者作为中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在中国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领取登记证书,与中国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参加者的身份营业,其合作经营不组成法人形式,故属非法人组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但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亦属非法人组织。

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为经营灵活方便而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非法人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等等。它虽然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但其设立由所属法人申请登记并履行法定手续,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虽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管理人员由其所属法人指派;它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这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它与法人组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绝不能误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科研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地肯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中,有关法律法规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民航、铁路、邮电等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明确规定,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72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上述企业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它们是合法成立的,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场所和经费,且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民航、铁路、邮电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它们均可以独立地对外经营,因而亦属非法人组织。

第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已对这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类企业一旦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属非法人组织。

第六,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们亦属非法人组织之列,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等。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或设立人责任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独立性,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非法人组织是其出资人拥有的财产(包括名誉、成果、知识产权等权利),作为抵押或担保,但不能以非法人组织本身进行保证行为;非法人组织是其出资人或合伙、联营的代表人,能够以出资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为一定的法律行为,须经非法人组织代表人来具体执行和表达其意思表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应有非法人组织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应的授权文件。

我国非法人组织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旦在民事活动中涉诉,也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具有充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依据。法律上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既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利于非法人组织涉诉后,人民法院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审结案件,依法保护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所有的非法人组织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的解散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定事由包括自动解散和法律规定的解散。自动解散是指非法人组织根据章程或出资人决议而自动解散,包括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非法人组织成立的目的实现,没有必要存续;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导致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也可以决议解散非法人组织,经有权机构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解散决定后,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成立时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在解散时,应到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非法人组织消灭。没有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在决议通过后由出资人或设立人处理其后续解散事宜,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后,非法人组织解散。法律规定的解散是指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而解散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清算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应当首先进行清算,对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和分配,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有关后续事宜进行妥善处理。清算的非法人组织财产应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所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支出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如清算期间职工工资、劳动保险以及清算期间的其他固定费用和存款利息等。另外,还要支付工人工资、社会保障费用、非法人组织税金、清偿对外债务后,非法人组织清算的剩余财产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按照章程或者清算决议分配。非法人组织清算后债权债务的承担由设立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解读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可适用法人的一般性规定。

除本法对非法人组织有特殊规定外,也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成立、解散、登记、公示等一般性规定。

 

原文载《民法总则精解》,孙红臣主编,人民出版社,2017年3月第一版,P96-P10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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