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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核准在法定刑之下处刑,怎么办?|刑法库

刑法库按

    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对于最高法不核准、发回重审的案件,判决书应该如何表述?本文给出一个参考判例。

该案一审被判5年,市检抗诉,但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省检继续抗诉,省高院再审撤销原判,但仍判5年(在法定刑下)、并报最高法核准;结果最高法不核准、并发回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闽刑再终字第8-1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付亚勇,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

辩护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亚勇非法拘禁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瓯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付亚勇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闽检诉一刑抗(2013)2-2号刑事抗诉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经本院再审,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闽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及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亚勇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刑核字第1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3)闽刑再终字第8号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付亚勇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亚勇与同案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穆益波(均已判刑)等人以福建省建瓯市紫芝街39号出租屋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龚艳艳担任传销组织的主任,负责管理业务员付亚勇、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穆益波和彭芬、汪祖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非法传销人员。

2011年4月7日晚,彭芬为发展下线人员,将朋友王红杰骗至建瓯,并将其接至该窝点。之后,经主任龚艳艳的许可,彭芬安排被告人付亚勇担任被害人王红杰的师傅,看守王红杰,并做其思想工作,以说服王红杰加入传销组织。同案人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穆益波等人协助被告人付亚勇。期间,被害人王红杰不愿加入,多次要求离开未果。

2011年4月9日13时许,王红杰乘人不备,从该传销窝点的二至三楼转弯处,跳到紫芝街49号的屋顶上逃走,被告人付亚勇见状紧追其后。当被害人王红杰逃至紫芝街49号永昌建筑公司大门口屋顶时摔下,被告人付亚勇也跟着摔下。被害人王红杰被120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抢救,被告人付亚勇被林永飞、王红送往三建医疗所治疗。2011年4月13日7时许,被害人王红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红杰系受到钝器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出血,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红杰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付亚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回年、孟现、陈红丽、王佳慧因被害人王红杰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亚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付亚勇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付亚勇病历,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同案人彭芬、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穆益波的供述,证人程某、陈红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付亚勇的供述。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亚勇伙同他人为使被害人王红杰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王的人身自由,并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本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受彭芬的安排,以被害人王红杰师傅的身份看管被害人,其追赶被害人王红杰的行为是看管行为的延续,后被害人王红杰逃跑并不慎坠亡与该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因此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在传销组织中处于从属地位,认定其为从犯,又因付在具体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中,表现积极,而认定其为作用相对较大的从犯,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亚勇的追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应认定付为主犯的抗诉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付亚勇系从犯,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亦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终审裁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以付亚勇是听从龚艳艳、彭芬的安排行事,传销组织中属于被支配地位为由,认定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属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付亚勇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为主具体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被害人逃走时紧追其后导致被害人坠楼死亡,追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被告人付亚勇的辩护人认为,付亚勇的非法拘禁行为是传销组织授意安排的,其对被害人的追赶行为是非法拘禁看管行为的延续,且付亚勇仅是该看管行为的参与者而非该看管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由传销组织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由付亚勇个人承担。原判认定付亚勇系从犯,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接受组织安排,负责看管、说服被害人王红杰加入传销组织。当被害人王红杰伺机从屋顶逃走时,付亚勇紧追其后,最终导致被害人坠楼身亡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在案证据所证实。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付亚勇是传销组织的成员,该组织对受骗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方式,轮番开导,以使受骗人自动加入传销组织。付亚勇接受传销组织的安排,以“师傅”的身份,负责限制被害人的自由,劝诱其加入组织,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故意;付亚勇为主具体实施看管行为,当被害人逃离时,付亚勇紧追其后,最终导致被害人坠楼死亡,客观上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付亚勇虽不是非法拘禁的组织者、策划者,但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看管、追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非法传销中的被支配地位并不影响其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应认定付亚勇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亚勇伙同他人为迫使王红杰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王红杰,致使王红杰为逃离传销组织坠楼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付亚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以付亚勇在非法传销组织中的被支配地位,而认定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应维持从犯认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付亚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亚勇认罪服判,在服刑期间表现尚好等情况,均属于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无法定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三款、第四款、第2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389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一、二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及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付亚勇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新

审判员  林标礼

审判员  沙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243条第三、四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245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83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389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8条第一、二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5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26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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