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这条规定中,立法者的本义,说的就是非言辞类客观证据的问题,因此,在“等证据”的语境中,小编以为当然包括电子数据。两高一部的这个规定,无非是将刑诉法的这一条进行了细化。
换句话说,公检机关本来就是可以调取此类证据(为什么加上法院?你懂得)。那么,小编来讲一讲,公检法机关将如何调取查看朋友圈信息?
按照本规定,查看朋友前信息显然不属于可以调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因此,适用第13、14、15条更为合理。也就是说,公检法机关查看朋友圈信息,应当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方法一: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公检法机关可以责令对象,交出本人手机上保存的朋友圈信息。
方法二: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公检法机关可以责令有关公司或机构,提供本公司或机构保存的对象朋友圈信息。
方法三:利用侦查技术,获取对象的朋友圈信息。关于侦查技术,也不用想的太神秘,自行脑补即可。
方法四:利用社会工程方法,获取对象的朋友圈信息。
方法N:其他方法。
二、公检法对朋友圈的哪些信息感兴趣?
公检法机关查看对象朋友圈的目的,是为侦查破案、查明案情。那么朋友圈的哪些信息是公检法机关所重视和关注的呢?小编谈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发帖内容。小编遇到过贪官情妇在朋友圈晒奢侈品的例子。
位置信息。有的对象不清楚微信运行原理,开启了发帖显示位置的信息。
点赞和回复信息。
好友列表。
发帖频率和时间特点。
三、为什么是“朋友圈”,而不是“点对点聊天信息”?
在本规定中,公检法机关之所以能够查看朋友圈信息,恐怕还是因为,朋友圈是一个具有公共意义的网络空间。而与之相对应,点对点聊天、群聊天却属于相对私密的空间(群聊天居于灰色空间地带,目前尚无评价,因为两三个人可以建群,500人也可以建群)。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私密空间的通信,执法司法机关更加谨慎,从目前的规定来看,仍然没有突破有关法律对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保护。
有关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可以参阅以下法条:
1.我国《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3.《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3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4.《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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