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时常听到同行抱怨,无论是在立案后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还是在案件初查阶段,说起调查取证工作,有的垂头丧气、悻悻而归,有的绞尽脑汁、求助无门。对此,小编其实也深有体会,罗列三个小事件,就当听故事好了。
情景一:中原某基层法院,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到该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材料,遭遇拖延、设卡等软性抵制。该法院遂做出10万元的处罚决定。
情景二:中原某中级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到运营商处调取资料,对方拒绝提供。该院一纸命令,将窗口人员司法拘留十五日,同时作出罚款决定。
情景三:华北某检察院,在查处一起受贿案件时,到某互联网巨头调取有关记录。被要求提供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材料。该院按照要求提供,该巨头又对两份法律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对取证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历时一周。
类似上述情景,小编能讲出好多。在这些场景的背后,其实反映出一个共同的窘况,那就是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工作中,暴露出令人不安的不信任感。当然,这种不信任感并非一日养成,既有执法、司法历史环境的问题,也有某些机构和自然人,长期以来奉行自我利益至上,完全不考虑对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要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渡。更有些极端的,打出保护隐私、保障人权的幌子,公然对抗司法权,也偶有存在。
小编在此,想谈三个问题。
第一,咱们先看看民事诉讼领域中,对于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111、114、115分别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针对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还可以施以司法拘留,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看看刑事诉讼领域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是可以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的,不仅可以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材料,还可以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材料。刑诉法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打击犯罪的特点,又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无疑闪烁着人文的光芒。
对于有关单位、个人、企业拒绝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的,刑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当然,对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专设了罪名予以惩处。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很难享受到这一待遇,以一般的思维而论,小编认为,检察机关似乎可以就此发出检察建议,甚至可以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窝藏包庇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第三方明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似乎还可以推定第三方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
上面两个问题,分别从民事和刑事两个角度进行了梳理,确实能解决问题的。我们再来看看第三个问题。
有关第三方到底有无审查法律文书真实性的必要性?
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方向、手段、方法、进度等都是在严格保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作为承担协助和提供义务的第三方,既没有审查法律文书真实性的条件,又没有审查能力。换句话说,真的没有必要性。但小编在实践中也发现,有些机构和企业称,为了保障所谓用户的隐私、商业或技术秘密,提出来要确认司法机关是否真的立案,是否真的有必要调取这些资料。对此,我只能呵呵了。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调查取证的程序,如:两人同行、有关证明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至于其他,真的不是第三方应该关心的。如果出现冒充司法人员取证的情况,自然也会有一堆的罪名等着他们,这同样不是第三方操心的内容,那时你最多算是一个报案人、举报人。
法治的权威不是一天建成的,法治的权威也不是可以任意践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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