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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1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解释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渊源。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在我国虽然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它不是制定法,因此既不存在所谓位阶问题,也不存在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当然,既然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在性质上也是法律解释,自然会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者制定法漏洞的填补方法,从而可能造成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在文义上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对此,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突破了立法,造成司法解释与所解释的法律相冲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司法解释只存在解释是否正确,是否反映了立法者真实意思的问题,而不可能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在文义上存在差异,恰恰是因为解释者并未完全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而是兼顾了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为例,从文义上看,该解释第69条与《担保法》第49条存在不同,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完全从文义的角度对《担保法》第49条进行理解,而是采取了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担保法》规定抵押物转让时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无非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既然《担保法》已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自然可以基于这一效力获得保护;另外,无论是抵押权的设定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登记仅为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抵押物的受让人也均可基于公示方式的采取而获得保护,而不必再求助于抵押人对受让人的告知。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在文义上也存在不同,但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和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安全。考虑到《物权法》不仅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且也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原则,上述立法目的均已实现,自无再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此其一;其二,如果按照文义理解,认为未经抵押权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进而认定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则可能严重影响抵押物的利用价值,这与物尽其用的原则显然是矛盾的,因为担保责任毕竟是或有责任,在受让人自甘风险接受抵押物的情况下,法律似无干预的必要;其三,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无权处分所订买卖合同不因处分权的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还可能会带来体系上的冲突,因为抵押物的转让充其量只是抵押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达不到无权处分的程度,举重以明轻,抵押物的转让也不应认定无效。

因此,我们认为,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第49的解释,但考虑到《担保法》第49条与《物权法》第191条在立法精神上相同(在表述上也都有缺陷),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该解释也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而不能简单从文义上判断《物权法》第191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之间存在冲突,并进而认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刘贵祥、吴光荣:《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司法解释系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因此,即使被解释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则应视为被解释的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处理很多问题都有帮助。例如,很多人认为《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之间有冲突,因此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就应失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只有《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物权法》,如果二者一致,则法官既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担保法》的解释,在《担保法》与《物权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自然也还可以适用。所以,如果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和《担保法》第49条在立法精神上一致,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也仍然可以适用。说的更加简单一点,既然在《担保法》已明确规定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时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最高法院都有勇气突破文义的限制而从体系、目的和历史的角度对抵押物转让问题作出科学的规定,那么,在《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又有何理由不敢突破文义的限制而继续坚持真理呢?

对司法解释进行科学的定位,也有利于解释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法机构何以仍然要保留《民法通则》。从表面上看,《民法通则》的内容基本上已被后续的民事立法所取代,尤其是在《民法总则》通过并实施后,《民法通则》似乎并无存在的必要。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大量司法解释(不限于《民通意见》)并未没有全部被民事立法所吸收,如果废除了《民法通则》,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将失效,这可能会给实践带来巨大的影响。在笔者看来,这也许是立法机构不废除《民法通则》的重要原因。

既然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那么被解释的法律自什么时候实施,司法解释即使制定在后,也应溯及到法律实施时发生效力。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在最后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可以适用本解释,但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一、二审案件适用司法解释,是因为一、二审案件尚未审结,凡是已经生效的法律都必须适用,也就当然要适用相应的司法解释。再审案件之所以不适用司法解释,是因为案件已经终审,法官已经基于当时的认识对案件进行了处理,而司法解释仅仅代表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最新理解,如果以新的理解去纠正过去的认识,则不仅会影响终审判决的效力,还可能导致大量旧案被重翻,甚至会永无宁日。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自某年某月某日生效。言下之意是,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究其原因,是因为在有些人看来,这些司法解释含有创设新规则的规定。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创设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了防止新创设的规则对当事人发生不利影响,故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仅对生效之后的法律事实发生效力。不过,笔者认为,将司法解释的效力限制在特定的生效日期之后,可能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质。例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大量内容并没有创设新规则,都是对已有规则的理解,何以要在特定日期之后才能生效,而不能溯及到《物权法》实施之时?即使是新的规则,司法解释也是在填补制定法的漏洞,也应该溯及到该制定法实施时发生效力。

在立法过于抽象而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能力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我国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一方面,司法解释往往针对法院审理某一类型具体案件而制定,针对性较强,因而较之于法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与法官在个案裁判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不同的是,司法解释并非针对个案,而是以条文的形式予以表述,具有普遍约束力。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不仅成为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途径,而且成为总结司法经验并实施司法政策的重要手段。

不过,司法解释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司法解释的大量出现导致法律规范的极度复杂。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往往针对法院审理某一类型具体案件而制定,大多是“就事论事”,不免出现叠床架屋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例如,为了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此外还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些司法解释针对的有些是同一事项,如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形下,一旦发生各部司法解释就某一问题的规定不相同(如利息的计算),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就成为一个问题。例如,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究竟是应适用制定在前但针对性较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应适用制定在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呢?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司法解释几乎都规定“本解释与此前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因此应适用制定在后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不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还是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都既可能针对的《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也可能针对的是《合同法》分则部分的规定,因此在选择所要适用的司法解释时,首先要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是《合同法》哪一条。如果两部司法解释所解释的不是同一条文,自然应根据所解释的条文在《合同法》中的位置判断应适用哪部司法解释,即根据“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解释分则部分的司法解释应优先于解释总则部分的司法解释而得到适用。只有在两部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合同法》的同一条文时,才能适用制定在后的司法解释,因为后制定的司法解释代表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对该法条的最新理解。

司法解释带来的更加严重的问题是阻碍了法官释法能力的提高。就本义上看,法官适用法律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因此法官的释法能力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极为重要。在法官释法能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为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赋予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长此以往,就可能导致各级法院的法官产生强烈的“司法解释依赖症”,一遇到疑难案件,就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缺少法学方法论的自觉,就是明证。这就会产生一种恶性循环,因为司法解释制定越多,法官的释法能力越得不到锻炼,法官的释法能力越低,又越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释。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意识到司法解释可能存在的消极作用,在借鉴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基础上,开始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以逐渐代替司法解释在统一裁判制度并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对于案例指导制度,应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虽然具有典型性,且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但是,由于指导案例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分批发布,因此在数量上极为有限,且难以通过新的指导案例及时对原有指导案例所体现的司法政策进行调整。更加重要的是,指导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需结合具体案情来理解,这些规则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其实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真正价值,与其说是给实践提供一个处理某类案件的规则,倒不如说是为各级法院的法官提供一个如何解释适用法律的范本。也就是说,既然案件裁判过程是一个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相互诠释过程,指导案例无疑为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如何解释适用法律提供了一个典范,而这恰恰是司法解释无法做到的。俗话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穷,法官们只有掌握了科学的方法,才能将普遍正义落实为个案正义。也只有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才能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的生命之树常青,不断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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