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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问题释疑:一审法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二审法院能否继续采取取保侯审

(景德镇昌江边上的洗衣女)


 

司法疑难问题释疑:一审法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二审法院能否继续采取取保侯审

                        刘晓虎



问:《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3款“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中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理解为“同一级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二审法院能否继续采取取保侯审?

案情被告人起诉至法院前已被取保候审。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二审法院能否继续取保侯审

观点争鸣:一种观点认为,二审阶段如再对被告人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变更为监视居住。另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3款中的“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同一诉讼阶段的法院,一二审属于不同诉讼阶段,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后,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时,二审法院仍然可以对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实践中存在一审宣判后,二审法院无法在取保候审期限内结案的情况,如不允许二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而必须变更为监视居住,则有加重被告人处罚之嫌。

(婺源丛溪庄园一角)


我的观点:目前,各地依然存在一审法院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后,二审法院在取保侯审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取保侯审的现象。这种现象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刑诉法解释》第127条的理解依然存在分歧,故有必要分析。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不符合释放的条件,那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被告人,就只能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3款“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对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取保侯审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于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否加大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所不问。强制措施毕竟不同于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3款“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中的“人民法院”不应理解为同一级法院,即: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二审法院不应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二审法院应当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之前已经采取取保侯审的,不得再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侯审。《刑诉法解释》这样规定,可以有效推进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限内结案,避免一二审审理期限过长,而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影响。如对于将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因无期徒刑刑期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不予折抵。如果一审法院用尽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之后,二审法院重复用尽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实际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可能顺延了18个月(取保侯审12个月+监视居住6个月)被告人的服刑期。举例而言,被告人早点进入监狱服刑,可以早点获取监狱减刑积分政策,如果可能45岁服刑期满,一二审法院各自用尽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则被告人可能到46岁6个月才能服刑期满。如果早点获取减刑政策,这个差异可能更大。

 

(禁止未注明出处转载!!!)

 

 

(红枫  江西省都昌县东林寺一角)


附:相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2.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已废止)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通字1999(39)号】

第二十二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禁止未注明出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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