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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案件中如何对“认可意见”进行质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认可意见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对案涉《监测报告》予以认可并出具《认可意见》。这个认可意见只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

 

环境刑事案件中如何对认可意见进行质证,一是这一监测机构具备国家法定的计量认证资质;二是监测的项目在这一监测机构具备的计量认证监测范围之内;三是采样、分析人员符合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持证上岗要求;四是监测报告中反映的采样、保存、监测分析过程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监测规范的要求;五是监测报告数据与监测分析记录的数据相一致;六是监测报告内容及审核程序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对监测数据的审查,一是监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或复印件)和监测能力一览表;二是采样人员和分析人员的名单与上岗证(或复印件);三是采样、分析、样品交接的原始记录(或复印件);四是完整的环境监测报告;五是监测质量保证单。


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

2015)甬北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单位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石银根。。。。。。。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655号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甬北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身份变更为石银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石银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单位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江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于2015年7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7日,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

2013年7月,被告人石某注册成立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水质净化剂(氯化铝),石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脱水干燥的产品废渣通过水管直接排放到厂区附近事先挖掘但未采取防渗、防溢措施的大坑内,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2014年4月22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接群众举报,对位于本区洪塘街道方界村的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大坑内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样本。经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上述样本中总铜、总锌、总镍、总铬浓度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认定,上述重金属指标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移送函、补充材料移交函、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关于石某污染环境案的有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从文、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宫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石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第一,其工厂排放的废渣系临时堆放,并非排放;第二,环保局取样的样本并非其工厂的直接排放物,因此对据此样本作出的检测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第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故意,其挖坑存放废渣的行为是一种临时行为,并非排放,且无证据证明坑内有渗透或者溢出的情况,因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也不存在间接故意;第二,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即环保局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采样点为大坑下方,该处是一公共开放区域,不仅有大坑内的废水溢出,还可能有河水、雨水、上游工业区等其他废水的污染,因此该采样点的选取不符合检测科学性。其次,样品的浓度受天气影响,水分经蒸发后重金属浓度会升高,故该样品检测超标不能反映排放物也同样超标。再者,采样人员应当是执法人员,而本案中采样过程是由工厂工作人员代为完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采样的容器为两个普通的饮料塑料瓶,瓶子本身可能造成污染,导致检测结果不可信。最后,采样后样本没有进行封样,现场勘验结束时间已是下班时间,样本送到后有没有及时进行检测存在疑问,且送检过程只有一个执法人员送检,不符合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石某注册成立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水质净化剂(氯化铝),石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脱水干燥的产品废渣通过软管直接排放到厂区附近事先挖掘但未采取防渗、防溢措施的大坑内,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2014年4月22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接群众举报,对位于本区洪塘街道方界村的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堆放废渣的大坑因雨水冲刷形成溃口,坑内现存物被雨水浸泡稀释后顺溃口处流出,执法人员在该处提取样本。经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上述样本中总铜、总锌、总镍、总铬浓度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认定,上述重金属指标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以上事实有法院调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从文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2月份开始在宁波江北芦家山净水剂厂工作的,当时厂里负责人是石某,厂长是朱某。我的工作就是把铝粉倒进盐酸池里,然后发生化学反应,之后形成的上面液体就是净水剂,下面剩下的黑色的沉淀物,像泥巴一样。厂里把生产出来的净水剂抽走以后,把下面的泥巴抽到盐酸池旁边两个大池里存放,池子满了就用管子抽到厂外的池子里。厂外放泥巴的池子是人工挖出来的,周边是用土堆高,没有用砖头水泥修过。今年4、5月份的时候,环保部门来检查以后石某就把厂外池子里的泥巴弄走了,然后用土填平了;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我在宁波江北芦家山净水剂厂上班,老板叫石某,另有一个管生产的厂长叫朱某。去年6月我来工厂打零工的时候,发现这个厂在厂外的空地上有两个大水池装厂里生产出来的泥巴(废渣),水池没有用砖头水泥修过。厂里是用直径十公分的软管将反应池里的泥巴通过泵抽到这两个水池里。今年4、5月份的时候环保部门来检查,说是不让往池子里抽泥巴,老板就让人把泥巴拖走后用土填平了;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的时候在石某的厂里上班,工厂是生产净水剂的,在生产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废渣通过塑料管道排到厂对面高速路边的厂里自己挖的水池里。这些水池里的废渣,厂里都没有再进行处理,一直就是放在那里。在今年的4月份左右,环保部门检查后,厂里就把两个池子填埋掉了。这两个池子都没有采取加固措施,就是两个大坑,也没有用砖头水泥修过。周边是用土堆高的。泥池旁边的植物都死掉了,应该是有污染的;

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芦家山净水剂厂上班,厂里面生产净水剂的过程中要经过沉淀,之后沉淀下来的渣土和水通过塑料管道排到厂对面高速路边的厂里自己挖的泥池里。在今年4月份左右,环保部门检查后,厂里把池子填埋掉了。还有,泥巴就是盐酸和铝粉反应后剩下的铝渣,铝渣是有毒的,工厂对面高速路边上的两个水池边上的树木和草都不生长。那个水池也没有做过防渗、防溢等措施处理;

5.证人宫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年初通过别人介绍到了现在这个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将原料推放到大池子里面生产净水剂,过程中生产的废渣就暂时存放在厂里面的一个池子里,等满了以后就通过管子排到高速公路边上的一个坑里;

6.证人薛某的证言:我原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也是对宁波芦家山科技净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之一。当时我们看到宁波芦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附近有一个大坑,就委托厂里的工作人员朱某在我们指定的地点即大坑溢出处进行取样,取样过程我一直站在旁边,取样后我就随车一起将样品送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7.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也是对宁波芦家山科技净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之一。当时我在现场执法过程中负责勘查笔录的制作,取样和送检过程是由执法人员薛某负责。工厂工作人员按照我们的要求使用普通的矿泉水瓶在泥渣池外侧取样。泥渣池周围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

8.证人陆某的证言:我是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环境监察科科长。我们在环境监测执法过程中一般使用两种取样工具,一种是普通的塑料瓶,一种是玻璃瓶;取样点一般选取污染源外接触外环境的那个点或该点的延伸点;取样一般取两瓶,对于是否需要封存没有规定,送检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及车辆送检即可;

9.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原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宁波市环保局江北分局执法人员来被告单位进行检查时,我在现场并按其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取样。取样点是在泥渣池坑外河道边,当场没有封样,取样后环保局工作人员要求我签字确认;

10.移送函、补充材料移交函,证实江北区环保局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过程;

1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情况说明,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至涉案的本区洪塘街道方界村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的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大坑有明显的溢出冲刷痕迹,提取了大坑溢出口废渣混合物样本及该样本中总铜、总锌、总镍、总铬浓度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曾于2013年6月14日因被告人石某经营的宁波芦家山净水剂厂的水质净化剂生产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即已投入使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排放点总镍、总铜超标,且总铜超标三倍以上的事实;

14.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证实被告单位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曾供认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脱水干燥的产品废渣通过水管直接排放到厂区附近事先挖掘但未采取防渗、防溢措施的大坑内的事实,但其否认排放的污染物会污染环境。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石某及宁波芦家山科技净化有限公司明知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也未采取任何防漏、防渗措施即行向外环境随意排出、堆放工厂未经脱水干燥处理的废渣,已对环境造成污染,故被告人及其单位虽在主观上没有追求污染环境的故意,但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环保部门确定的取样点及所采集的样本是否恰当,程序是否违法,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现有证人薛某、冯某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采样点系大坑经雨水冲刷后溃口,坑内积存物被雨水浸泡稀释后顺溃口流出形成之处,且已排除其他污染源,辩护人提出因天气原因造成浓度改变以及其他上游排放、周边垃圾造成取样点已被污染的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定该处为取样点并在该处取得样品作为检测标本并无不妥。根据证人冯某、朱某、薛某、陆某的证言,朱某是按照现场执法人员的要求,且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指定的地点取样,该取样过程不会影响样品的检测结果,故虽然采样非环保局执法人员直接进行,但并不能因此否认采集的样品不合格;环保局对相关执法过程中采集水质样品使用容器的要求为普通的塑料瓶,并无其他特别规定;至于送检,也只要求执法人员及时送往鉴定检测机构,对于是否需要封样及送样人员人数等并无其他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环保部门使用的容器及送检过程并未违规,且现有证据证明当日勘验完后已及时送检,因此,该样本的采集及送检过程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浙环发(2013)39号文件《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环境监测数据认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省级环境监测中心对县级环保部门的检测活动启动技术审核程序,对于监测资质、监测活动等均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是否客观公正的书面意见,省环保部门根据环境监测中心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认可的书面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采集及送检过程无明显不当,样本合格的情况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的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石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排出的废渣系临时堆放,且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的样本以及鉴定的过程提出的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明敏

员 涂 璟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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