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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实战应用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l)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形态,是相对于单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而言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本法的规定,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从主体上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无论是实施一次还是多次,都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但其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其他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也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每个人在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但都是为了相同的目的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是一次,也可能是多次。


  第三,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也就是说,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明知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案例】共同违法故意的认定


  甲、乙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丙、丁与甲相识,二人见状后帮助甲对乙进行了殴打。请问这种没有事先预谋性的、临时起意的多人对一人的殴打,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


  回复内容 丙、丁帮助甲共同对乙进行了殴打,可认定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


  【案例】共同卖淫的认定


  甲、乙二人在京租房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若有嫖客就联系丙在二人租的房内进行卖淫活动,丙有一男友丁在丙卖淫时为丙放哨。丁即不是房屋所有者,也未进行牵线搭桥,丁也未从甲、乙处得到实际利益,只是与丙分享卖淫所得,客观上他的行为应该也违反了治安管理,请问丁的行为可否根据《处罚法》17条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与丙一起以卖淫进行处罚,若不行,那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


  回复内容 丁对丙的卖淫活动实施了帮助,可以作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给予处罚。


  【案例】共同嫖娼的认定两例


  甲对乙说想去按摩店嫖娼,于是乙用摩托车带甲到一按摩店内找到一按摩女丙(乙不认识丙),甲说没带钱,乙说由其付,甲于是丙谈好价钱后便在店内的房间内发生非法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在外等乙),问乙是否可以按介绍他人卖淫处理?同时如按摩店老板不知乙有卖淫行为是否可以以容留他卖淫处罚?


  回复内容 1、乙帮助、资助甲嫖娼,应认定乙为嫖娼的共同违法人;对乙的这一行为不可以按介绍他人卖淫处理;2、如按摩店老板不知乙有卖淫行为,则不可以对其以容留他人卖淫处罚。


  甲用乙的轿车拉一卖淫女丙停在环城路上,当甲与丙正在车内发生性行为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乙明知甲用车是进行嫖娼.问:对嫖娼使用的轿车能否处理?乙是否违法?


  回复内容 对该轿车不宜扣押,应发还原主;乙明知去嫖娼还借车给甲,其属于嫖娼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分别处罚,是指依法给予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与其各自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这就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作用。“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比“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处罚重。


  第二,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较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小。对“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中有几个“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时,“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比照其中处罚最轻的“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对“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用具,是否有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处罚?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用具的,应和吸毒者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介绍卖淫的共同违法人


  出租车司机明知卖淫女,接受发廊老板的请托,将卖淫女送达指定地点,待卖淫后又将卖淫女送回发廊,出租车司机只是按正常搭载乘客收费,没有另收费,能否按介绍卖淫予以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应属于发廊老板介绍卖淫的延伸,同样是介绍卖淫。一种意见认为要看出租车司机从何处收取费用,如果在发廊老板处收取费用,可以以介绍卖淫处罚,如果出租车直接从卖淫女处收取费用,则不能处罚。本人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


  回复内容 出租车司机对发廊老板的介绍卖淫行为实施了帮助,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的共同违法人。


  第四,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的处罚。所起作用相当,是指行为人都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旗鼓相当,难分伯仲。对“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人,应当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给予行为人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罚。


  (2)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前者如以伤害他人身体相威胁,后者如对他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都必须是故意实施的,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不是教唆、胁迫、诱骗。这三种行为,既有单独实施的,也有交叉实施的。本法没有要求这三种行为同时具备,才给予处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公安机关即可依法予以处罚。行为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例如,甲教唆、胁迫、诱骗乙殴打他人,那么,对甲就应当按照“殴打他人”定性处罚。同时,按照本法第20条的规定,对甲还应当从重处罚。


  对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对出于他人教唆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罚。我们认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共同盗窃金额的计算


  两名妇女一起去羽绒服专卖店购买衣服,两人见有人用夹带方式偷羽绒服,遂临时起意,商量盗窃衣服,一人盗窃两件,一人盗窃一件,后被查获,该两人交代没有商量如何分配,自认为谁偷的归谁.一些同志认为两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三件羽绒服,而个人意见,既然两人未商量赃物分配,应该各自计算盗窃数额,不知对否?请指教


  回复内容 此案应根据其商量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的盗窃的具体情节来认定属共同盗窃还是各自实施盗窃.如果商量中有分工、配合等共同实施的盗窃的内容并体现在具体实施中,应认定为共同盗窃,数额合并计算;如果所谓商量仅仅是两人互相表明都有意盗窃,没有体现共同实施的内容,具体实施盗窃中也是各自独立进行,没有任何互相配合的行为,则应认定为各自分别盗窃,数额分别计算。


  【案例】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A方与B方因喝酒发生争吵,A方打电话叫C来帮忙闹事,C叫上D、E赶来,C、D将B方2人殴打一顿(E未动手),D还拿出自己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刃长28cm)乱抡,叫骂B方。后C见派出所民警赶来,便将尖刀交给E,D将借下C的一把弹簧刀(刃长10cm)也交给E,由E扔掉,后E将两把刀拿回家,民警询问时,E称准备第二天交派出所。请问:A、C、D、E是殴打他人还是寻衅滋事、能否再对C、D以携带管制刀具处罚?A和E均未动手,请问能否对A和E进行处罚?


  根据你讲的情况,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系吸收行为,不宜以单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再予处罚。


  A纠集他人进行寻衅滋事,当然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应当对其予以处罚。E虽未动手,但如果在现场有给己方助威、对对方威吓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如果E没有此类行为,则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应以寻衅滋事予以处罚。E接到同伙交给的管制刀具,没有及时交给民警,而是带回家,如果其“准备第二天交派出所”仅仅是为自己开脱的托词,则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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