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案中,国有公司总经理侯某,为弥补本单位经营损失,安排财务人员将本单位公款转至其个人的有关公司用于炒房炒地,并获取了大量利润。其中,所赚取的利润中,部分用于上交国有公司,弥补经营中的亏损;也有部分用于在炒房炒地中行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有部分利润被侯某据为己有。该案中,侯某的行为涉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以及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1)关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首先,应当考察相关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侯某的行为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采取上述方式用公款炒房炒地,所得利润用于弥补单位亏损,则侯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谋取其个人利益。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如果侯某系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个人出资的公司使用,且主要是谋取个人利益的,应认定挪用公款罪。但是,此种情况亦应考虑行为人将挪用公款部分利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关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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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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