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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起诉书》

    没有人会否认,法庭辩护是针对公诉指控的。换句话说,刑事诉讼中的庭审阶段,《起诉书》既是辩护的靶子和重点,也是辩护的起点和方向。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起诉书》所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和法律(条款)适用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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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有着截然的不同。侦查期间,辩护人无论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还是提出辩护意见,其依据基本上就是辩护人通过接触侦查机关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了解到的有关案件情况。严格地讲,这期间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可供辩驳的对象;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确可以成为辩护的靶子,但这只是辩护的一个部分,甚至不是辩护的重点方向。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需要查明的内容要求,以及“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权的运用,决定了审查起诉不是简单地对《起诉意见书》描述的事实与定性等进行核实,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主要是通过核实证据并认定事实得出的结论,《起诉意见书》并不当然就是辩驳的目标。

    法庭审理中,《起诉书》的宣读是庭审活动的实质化开始,之后的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公诉人与审判人员的讯问、辩护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问、举证质证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法庭辩论等等,无一不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的。这就决定了,尽管在这期间辩护人也必须要核实证据并认定相关事实,但都难以脱离《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定性与法律适用。或者可以这样说,辩护是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并不是针对案件事实本身(包括辩护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切不以《起诉书》指控为重点和方向的辩护,几乎就是“耍流氓”。

    所以,法庭审理中有效辩护的展开,首先的关键就在于读懂《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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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地,辩护人是这样操作的,即从《起诉书》中了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诉讼进程、涉案基本事实以及公诉方对证据材料的归纳展示,然后有针对性地总结、归纳出初步的辩护方向和观点,形成阅卷思路,以便有重点地对在案证据进行审阅核实。这当然是《起诉书》阅读的基本要求和目标,但严格地讲,它还不是读懂《起诉书》的全部,甚至不是《起诉书》阅读的重点。毕竟,《起诉书》呈现出来的各种内容只是一种静态的信息,对这些静态信息形成的辩护,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起诉书》的辩护,而不是对指控的辩护。所以,针对指控进行的辩护,读懂《起诉书》背后的指控思路才是关键。在把握指控思路的基础上,庭前辩护观点的形成才会具有针对性,庭审中出现的各种变化也才能有效应对。

    《起诉书》对整个犯罪事实的基本描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犯罪的基本经过,所涉及的证据种类、数量和名称等,是阅卷和辩护的大体方向,而指控思路往往隐藏在具体的细节中。一份严谨规范的《起诉书》,几乎其中的每一个段落、每一句话,对指控都不会是多余的。认真研读《起诉书》上的每一个词句乃至标点符号,对分析指控思路也就显得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例子,也许可以对此做些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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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个对行贿犯罪指控的案件,《起诉书》一共用了7个自然段对行贿事实进行了描述。其中,前6个自然段对被告人在2003年间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违反规定”行使职权,以及利益的实现等进行了说明,并提到了在这期间被告人两次“行贿”被拒的事实;第7自然段则对被告人在2006~2012年期间为感谢受贿人在2003年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借节庆、吃饭、出游之机分11次给予受贿人30余万元的情况进行了概括处理。

    有经验的法律人都可以看出,如何证明三年之后多次给予30余万元与之前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关联,是公诉指控的关键。参照有关“事后贿赂”的司法解释精神,一般认为,事前的约定、达成的合意,或者事后给予钱财时的明示或暗示,都可以成为证明的方向与事实。

    问题是,最终并未成为指控犯罪事实部分的两次被拒“行贿”为何融入了本来篇幅就不长的《起诉书》中?这也是被告人一再抱怨——“那两次行为和后来的30余万一点关系也没有,为什么公诉人非要把它写进去?”——的原因。

    事实上,如果本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受贿人之间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达成约定或合意的情况下,通过证实前两次“行贿”被拒与3年后的再次给予钱财同属一个整体,以表明行贿故意存在的持续性,自然也就成为指控的逻辑起点。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的展示,也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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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仅是“无关”的事实可能包含着指控的逻辑方向,《起诉书》中一些点缀的话语、词句同样隐藏着指控的意图。据称,为了不将指控思路充分展示,很多公诉人在撰写《起诉书》时,该省的就省,能简的就简。这是否属实,我不敢肯定。但无论如何,《起诉书》中出现的语言文字并不是为了规范的需要那样简单,特别是那些时而出现的“定语”、“形容词”,也许就是指控的重点,也最可能就是辩护人的辩点。北大法学院老师车浩在一堂实训教学课中,点评环节就此进行过提示。案情大概是:某甲(男)与某乙(女)发生争吵,某乙点燃床单等物,导致火势蔓延,造成重大死伤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侦查和审查起诉,某甲被指控犯“失火罪”。如果仅从如上介绍看,我们很难将某甲(男)与失火犯罪牵连起来,但《起诉书》中“某甲与同居女友某乙发生争吵”的表述,重点是“同居”、“女友”等词的使用,已经暗示着指控的逻辑是:某甲与某乙的亲密关系并争吵行为,产生了危险状态(某乙点火燃烧)发生后某甲的作为义务(救火)。实际案件的审判和课堂教学中的模拟,先行行为义务也正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此外,一些“模糊”性的用语,诸如“因琐事发生争吵”中的“琐事”等,往往对探寻事实的起因、动机、目的等也十分必要,当《起诉书》中并未给予明确时,也许就是辩护的突破口。



    《起诉书》的目的在于表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行为)符合《刑法》中某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围绕犯罪构成(犯罪成立条件)这跟主线,《起诉书》对“六何(W)”要素【何人(Who,犯罪主体)、何时(when,犯罪时间)、何地(Where,犯罪地)、以何种方法(What method,犯罪手段)、对何人或何物(Who or What,犯罪对象、行为客体)、做了什么(what behavior or What consequence,犯罪行为过程、犯罪结果)等】的描述,在不同犯罪性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的侧重与取舍。从文字或用语的角度看,“无一字无证据”、“无一字不精确”、“无一字不规范”的原则要求,决定了《起诉书》是指控思路、指控逻辑、指控方向的重要载体。对辩护人而言,读懂《起诉书》对实现有效辩护是一个十分需要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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