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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视角看律师辩护



     起源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辩护制度,在经历了2000多年的漫长发展后,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行辩护的同时,聘请或获得他人为其辩护,既是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辩护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条漫长的、坎坷不平的发展道路。改革开放后,辩护制度恢复重建,自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辩护制度开始,经1996年、2012年,再到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先后三次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正,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辩护制度均进行了重大改革和完善。可以说,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职业保障得到了全面的扩充和保障。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关律师辩护的理念,或者说对律师辩护作用、意义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得到同步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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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律师辩护作用或意义的认识,首先取决于对律师本身的定位。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从其任务中可提炼出律师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996年审议通过的《律师法》对律师定位进行了重大改变,律师“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摇身一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作用在延续“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同时,聚焦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1修订的《律师法》对此未作调整。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变更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作用调整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2012年、2017的两次修订,以及2015年9月20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均对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进行了重申。

     历次修法其实都和特定时期的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在律师身份变更和提供法律服务对象的不断变化之中,“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成为了律师职业一直未曾改变的功能与作用。而2007年的《律师法》修订,则在此基础上将律师的作用进行了无限高度的提升,增加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内容。

     就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作用来讲,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辩护人责任的第28条中,确立了辩护人的作用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后,《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的三次大修,尽管律师辩护的空间得到了较大的扩张(如2012年的修订,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2018年的修订,设立了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辩护的功能或作用,至少在条文规定中并未体现出实质性的改变——尽管有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文字变化,但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实质并无任何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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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发,对律师辩护作用的理解,通常也就面临着如何在《律师法》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之间找到契合与平衡的问题。实际评说中,往往是“各取所需”地分为了两大“阵营”:辩护律师们往往声称为“公平正义”而辩;除此之外的社会普罗大众的认知,也包括与律师同为一个共同体的不少法官、检察官等,大多将律师辩护等同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活动。

    无论是那一方面的认识,事实上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为辩护烙上了“身份”的印记。“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定位,毫无例外地忽视了律师辩护对司法,进而对法律制度和法治的促进作用;而辩护律师试图撑起公平正义的大旗,潜意识中其实又已经或多或少地承认了被追诉者“代理人”的地位,拉上“公平正义”无非就是想在政治正确的基础上提升职业的道德高度,但其结果往往就如同开饭馆的标榜“让天下所有人都有饭吃”一样,难以让人完全接受。

     如此看来,如果抛开“身份”因素的影响,比如把律师辩护定义为刑事诉讼中一种法治价值的应有活动,也许可以让我们进一步深入认识律师辩护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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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监督司法的活动。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本身就带有监督司法的特征。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参与者、旁观者,实际上都对诉讼活动产生监督、制约的作用。他们对诉讼的监督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式,不仅有诉讼法律规定的专门监督,还有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专家学者等的舆论与评判监督。随着司法公开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对司法的监督中来,显然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监督既缺乏被追诉者、受害人那样的亲历性基础,更没有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的律师对案情全面把握与对法律知识运用的双重条件。律师辩护所具有的这种优势,使监督变得更为专业,也更具有实效。

     二是推动法治的活动。无论是《律师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刑事诉讼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都内含了以当事人合法需求为导向的意义,这是律师辩护的重要特征。法律鼓励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首先是因为律师辩护可以制约公权力不被滥用,即防止过度使用司法权力,导致冤假错案,从而获得一种平衡,保障法律正确、公平实施。

     以当事人合法需求为导向,还意味着法律规范对公民行为的评价也要符合法治保障人的权利的要求。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进程。这种业已成就的、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一般要在具体的司法运用中才会被逐步反映。律师的充分辩护,可以让这种滞后问题充分、专业地呈现出来,促使立法者及时地去修正或完善规范,从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实现立法、司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近些年出现的内蒙王力军“玉米案”、天津老太“气枪案”、四川少年“网购仿真枪”,无一不体现出“个案(通过律师辩护)推动法治”的重要作用。

     三是诉讼职能的活动。职能本身具有某种行为作用的内涵,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定义为代表哪一方,但可以分为“合法”与“不合法”。正当、合法的辩护行为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制约了权力、推动了法治,也就是产生了“看不见”的效应,这种效应很多时候和当事人的动机无关,与身份角色难以关联。很多人对律师辩护带有一定偏见,也包括律师本身拉上“公平正义”大旗,其实是对法律规定文义的表面理解,而忽视了律师辩护首先是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并不表明制度设计者只是为当事人寻找一个代理人那么简单。现代刑事诉讼形成控、辩、审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局面,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更是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法律支持律师辩护,可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所以,我们还看到,“刑事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制度等,在刑事诉讼中得以产生和发展。

     跳出法律规定“表面”文义,去掉浅显的身份标签影响,从诉讼的基本职能层面出发去理解律师辩护,可以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律师辩护的基本特质,也会对律师辩护的作用有进一步的认识。无疑,刑事诉讼职能的全面实现,不仅要求律师辩护要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也需要从立法、司法,直至社会层面为律师行使权利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从而使律师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法治进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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