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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出资人(包括发起人或认股人)为取得股权或者股份,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毋庸置疑,出资人应当以自身合法的财产向公司出资。然而,实践中不乏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情形,此时,出资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呢?真正权利人能否追回?对此,法律已有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即言之,这种情况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只要作为受让人的公司具有善意、出资财产的价值与相应的股权价值相当,且已经完成登记或者交付,该出资行为即为有效。所有权人只能向出资人赔偿损失,而不能向公司追回财产。




然而,有观点对出资行为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质疑,认为此举弊大于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受让人主观善意、交易对价合理以及已经登记或者交付。基于此,质疑者的理由如下:


■  当出资人处于控股地位时,其意志往往决定了作为受让人的公司的意志,不区分出资人在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构中的不同地位,而去评价公司的主观善意,不够精细;

■  善意取得制度规制的是外部交易行为。出资行为虽属于商行为,但其不一定是交易行为,因为出资与股权的价值配比、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决断的取舍,均不是通过平等对立的双方协商而来;

■  尽管该条规定对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有积极的意义,但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司资产完整性、稳定性进行比较,此种情形对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损害是实质性的,但相反,如果否认了出资行为的效力,虽然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会受到一定冲击,但是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此时可参照出资人抽回出资的规定处理。


上述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构成出资行为效力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首先,实践中出资人意志实质代表公司意志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这也恰恰是实务中审查作为受让人的公司是否具备善意的重点,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人的意志已经影响公司在受让出资财产时的善意判断,则可以认定公司不具备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可;

其次,尽管出资行为与普通的交易行为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但其本质目的还是在于“交换”,即出资人用出资财产交换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无论是订立单独的出资协议也好,还是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内容也好,均可视为是一种协商的产物;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但是这背后还体现着公司交易对方以及广大债权人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利益,进而体现着对交易安全、市场秩序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地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司资产的稳定性进行对比。

 


合理的质疑可以推进制度进步,来自理论界的质疑恰恰说明实践中存在这些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就存在很多问题与争议,碰上复杂的出资情形后,就会使得案件的处理难上加难。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时应当注意: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此处的“不享有处分权”可以等同于“无权处分”。然而,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认定仍存在问题,例如在(2012)济商初字第40号案中,出资的房产仍登记在出资人名下,尽管其在出资前已将房产出卖给原告,但此处的出资不属于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因此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该案中,结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而不必迂回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反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虽然我国没有明确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但是实践中还是存在商事规则与民事规范的区分。出资行为属于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传统的民法制度,因此,在审查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的行为效力时,应当综合适用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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