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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问四答:通过合同形式虚假出售安置房号行为、单位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标准、粮所所长向外地粮...

(借图)


     一、通过合同形式虚假出售安置房号行为的定性

 

我是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拜读了您发表的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文章,我有一个问题想请教。

基本案情:甲是拆迁户,手上有两套安置房,但是都还没拿到房,拆迁公司给了两个房号给他,等房子建好了,可以凭号选房,房号是100号,101号。甲因为赌博输钱,所以就找了一个中介,想把房号卖了,中介也找到两个人,到律师事务所签了合同,然后把这两个号给卖了,但是甲把这两个号复印了,把复印件放家里,把原件卖了。过了一段时间,甲又赌博输钱了,他又想到卖房号(此时他手中的两个房号都是复印件),他拿着这两个房号再去复印了一份,然后又让复印店制作了102号,103号(也就是说,甲手中现在有100号,101号复印件,和102号,103号假的房号)。之后中介又找了四个买房人,双方均是到律师事务所签了合同,并付了钱。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我个人认为应当以诈骗罪来定,因为甲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仅仅作为作案的一个工具,并没有真正去筹备实施。请问刘审,如何认定本案?

研究意见:我个人赞同你对本案的定性。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定罪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在讨论本案定性时,要考虑立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且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更高入罪门槛的原理。我认为最主要的一点,合同诈骗必须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如果仅凭借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就能获取不一样的定罪处罚条件,那就违反了定罪处罚原理,也偏离了立法初衷。

 

      二、单位行贿的认定

我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有个案件存在疑问想请教。

简要案情A国有公司需建办公综合大楼,工程量有2亿多,经过招投标方式由B建筑公司中标承建。B在承包期间,C公司(无建设工程资质)想得到B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建,托关系找到A公司的总经理杨某帮忙,于是杨某找B公司的总经理关照C公司,杨某提示B公司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C公司承建,因此,C公司以挂靠某建筑公司名义获得了B公司分包的部分建设工程。C公司总经理在获得工程承包后通过杨某的情人多次以支付购房款、送物、送钱的方式共送给杨某好处费二百多万元。另查明,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总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B公司分包工程给第三方时需征得A公司同意。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分包给C公司时征得A公司同意。请教C公司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研究意见C公司总经理为了单位利益,找到杨某帮忙,后在杨某为C公司帮助承揽部分项目后为了感谢杨某,给予杨某财物,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三、现今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区分个人和单位标准

问:我是陕西宝鸡渭滨法院的,前一段时间最高院公布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标准是5万、50万、250万元。请问这个标准是否不再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只用这一个标准吗?

回复:现在为了操作便利同一,很多司法解释在定罪量刑标准上都不区分单位和个人。尽管我个人对此持不同意见。

最新虚开增值税发票通知文件中的5万、50万、250万元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

附通知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8年8月22日

 

四、粮所所长向外地粮贩购粮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被告人为当地粮所所长,受聘于当地国家粮库,负责每年向当地农户收购粮食,每年国家粮库逐级向下下达粮食收购任务,且与粮食补贴直接挂勾,粮所直接与当地农户订立当年向粮所售粮任务,然后向农户发放售粮证和用于发放补贴的银行存折。按照当地文件规定,种粮农户只有凭售粮证向当地粮所售粮才能享受粮食补帖,粮所也只有在辖区内向订立有售粮任务的农户收购粮食,才能发放粮食补贴。当年粮所没有完成收粮任务,粮所所长便向外地粮贩收购粮食,然后冒用有售粮任务的农户的名义,领取了粮食补贴款,该款项合计二十多万元,所长从该款项中提取少部分,其余大部分流入粮贩手上。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指控该所长。法院审理后对本案定性有分歧。问:粮所所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如何定性?指控犯罪数额包括粮所所长提取的数额和流入粮贩手上的数额,也就是套取补贴款的全部数额。

研究意见:该所长如系受聘,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人员,但其从事的是国家粮食补贴行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主体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特征。

从粮贩收购粮食,有一定投机嫌疑。该所长冒用农户骗购国家补贴,属于利用职权骗取国家公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贪污数额以全部套取的补贴款认定。

在本地不能完成收购任务而向外地收购,只能作为一般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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