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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导致承担相关责任的行为定性、侵犯公民信息罪获取、提供数额认定以及基层村委人员违...

(以下均为借图 同学摄影 老家照片)

31.国有公司为他人签订反担保协议以及为履行反担保责任向关系单位索要回扣或者做假账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国有公司法人私自对外以公司名义给别人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由于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偿还!后担保人向反担保人求偿。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法人为了偿还该笔欠款,向关系单位借款或者要回扣,或者做假账多给工程单位拨款,再从该单位提款的形式筹集到该笔款项,这些款项筹集到后直接打给担保公司账户,偿还了反担保款项,问该法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吗?其筹款的三种方法还构成什么罪?三个罪名是否构成?一是回扣是否构成单位受贿!二是做假账多算钱是否构成贪污!三是转出偿还私自决定形成的债务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数额如何计算?

研究意见:(1)本案中,高管人员是否个人决定以及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事实不清。如果高管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同时提供了以国有公司财物抵押或者质押,那么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现有题干前提下,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2)国有公司向关系单位借款,既然已认定为借款,那么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国有公司向关系单位索要回扣,可以构成单位受贿。但如本案中国有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则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3)国有公司做假账多给工程单位拨款,再从该单位提款的形式筹集到该笔款项,这些款项筹集到后直接打给担保公司账户,偿还了反担保款项,一是该国有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二是单位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如果本案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亦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故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4)认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比较妥当。本案宜追究相关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是对外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后承担反担保人责任,可以认定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二是做假账拨款收款再履行反担保责任,但就该次行为看,虚列开支套取再偿付,亦属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但鉴于该套取款项用于偿付之前的反担保责任,故不可两次计算。因此,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额的计算,应当以最后实际损失为准。

(东方百慕大前方桥梁工程紧张施工图)


3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提供和获取的信息数额一并计算还是仅计算提供的数量

问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被告人为合法经营而交换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信息数量的认定是将提供和获取的一并计算还是仅计算提供的数量?

研究意见: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处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分析,侵犯公民信息罪类型化的行为是选择性行为,包括非法购买、收受,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类似于选择性罪名的处罚。对此类行为,只要符合其中情形之一即可构成犯罪,但对数量不重复相加。对于各种行为对应的数量不等的,可以依照从一重处原则,以数量较多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其他行为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附件:“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33.村委会干部违规为自己发放补助行为的定性?

我是一名基层纪检干部,看了您的关于村委会干部领取村干部工资的定性我很认同,在实际工作中,村干部领取工资的情况还有另一种情形,希望老师予以释疑。

基本案情:该村村两委干部一共有4人,2人领取镇财政工资。其四人在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情况下,经四人共同商议后,决定按照惯例每月向4人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助,约定年底一次性发放。镇里之前要求过各个村里不准违规滥发补助,但是镇里对这个问题只有要求没有严格监管,该镇绝大部分村都有村干部在村里领取补助的问题。这个村的村干部为了慎重也咨询了镇农经办,农经办也是原则性得说不能发补助,但是当这几个村干部看到其他村也有发的情况后就制作了领取补助的单据入账报销了,四人都是在年底每人每年领取12000元,每次入账报销,镇农经站也都审核通过了。这样5年以来这四个人每人领取工资60000元,四人一共领取了24万。注:村里的收入支出情况都得经过镇农经站把关后才能入账报销。定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四人构成共同职务侵占村集体资金,金额较大,应该追究四人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领取镇财政工资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只对这两人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两名村干部违反廉洁纪律,追究纪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四人领取补助是经过农经站审核过的明账报销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确,按照违反廉洁纪律追究四人纪律责任。 请老师对该案例予以释疑,哪个观点更准确。谢谢。

研究意见: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上述四人领取补助是经过农经站审核过的明账报销的,按照违反廉洁纪律追究四人纪律责任。对本案的定性,要注意对中国农村问题的考察。1)从社会背景分析,四人领取补助与农村经济现状和制度管理有一定关系。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农村两委人员工资发放问题,长期以来得不到很好解决,镇政府很多时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农村经济现状和管理制度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此种现象的发生。2)从个人主观动机和目的分析,四人主观恶性不深,可罚性意义不大(即具有一定的期待可能性)。在付出相关劳动的情况下,领取一定补助比较合乎情理。且与其他村委相比,未明显超出一定限度的,不宜认定非法占有。3)从社会效应分析,对四人入罪效果不好。如定罪,则势必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如仅打击上述四人,则又有选择性执法的嫌疑。

其中2人虽然在镇财政领取工资,似不该再领取补助,但镇财政所发工资究竟能否匹配其劳务,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四人领取补助是一个整体,如将4人行为分割开来定性,似有不妥。更为主要的是,四人领取补助行为均明账报销,且经过农经站审核过,如认定4人中2人构成犯罪,农经站审核责任人员亦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34.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10万元是否导致量刑不平衡?

公诉机关指控,杜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21万元归个人使用不退还,属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问题:法条规定的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是否指10万元?根据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起点按照本解释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那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够罪标准是10万元,如挪用10元不退还量刑档直接上档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比该解释,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属情节严重,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挪用公款在100万元以下不退还则量刑在五年以下,按比例算的话20万是一年徒刑,显然和挪用资金10万元不退还在三年以上量刑比较严重不相适应,导致同样数额下(例如10万元)挪用资金不退还要比挪用公款不退还的量刑重的多。综上,请教一下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是否掌握为10万元?还是这里的数额较大不能理解为够罪标准的10万元?如不定为10万元的标准,又该适用各种标准?

答:你的问题很有意义。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受贿罪比较,确实在量刑标准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我们也注意到该问题。当前,还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同时,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研究,为将来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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