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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讲堂20.|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完整地出示司法鉴定文书

话题背景:在刑事侦查中,经常需要组织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拿到司法鉴定意见后,应当进行审查,确认可以做证据使用的,依法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受害人阅读后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现实中的问题是:侦查人员仅告知犯罪嫌疑人司法鉴定文书中的“鉴定意见”部分,鉴定文书的其他内容并不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看。对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有很多刑辩律师提出了异议。司会本讲就谈谈这个话题。

一、如何理解“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些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认为:侦查机关仅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鉴定文书中的“鉴定意见”部分,符合诉讼法第一百四六的规定。

果真如此吗?

何为鉴定意见?司会认为,鉴定意见是指司法鉴定人针对送检方提出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上一讲谈到了:“鉴定意见本身不是鉴定文书,而是鉴定文书的内容之一”,因此,鉴定人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都可以向侦查机关表述鉴定意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规定:鉴定人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当鉴定人以书面形式写出鉴定意见后,就形成了司法鉴定文书。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都必须以鉴定文书的形式表达。

问题来了: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只是在纸上写上鉴定意见内容并签名就可以了?显然不行,没有一份鉴定文书是这样表达鉴定意见的。为什么?这里面含有道理。

鉴定意见作为意见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依法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又不一样: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提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结果,如果仅出具“鉴定意见”本身,无论侦查、公诉、审判人员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无法完成“审查属实”的刑事调查任务——因为他们无法弄清鉴定意见是如何推断出来的。

为了符合证据审查的需求,人们看到的所有司法鉴定文书都会包括三个主文部分:一是检验部分;二是论证分析部分;三是“鉴定意见”部分,如果不是这样出具鉴定意见,那么神仙也无法审查鉴定意见。

从这个角度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并非仅是指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部分,而应当是指完整的鉴定文书。法律规定“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也是指应当告知完整的鉴定文书内容,而非仅指鉴定文书中一部分。

如果鉴定人仅按照前述法律的表面意思,仅写出结论性意见内容并签名后提供给侦查机关,司会相信没有一家侦查机关能够接受。这不仅是因为司法解释等文件已经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必写内容,也是侦查机关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科学性、可靠性的需求。

问题是:侦查机关自己不会接受仅写明结论性意见内容的鉴定文书,而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却仅出示鉴定文书的结论性意见部分,那让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如何审查鉴定意见呢?

如果从权利角度解释,本条法律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审查鉴定意见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将鉴定意见完整地交付他们,是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的一项保障。这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将鉴定文书全文出示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他们可能行使好这项法定权利。

二、刑事法律为何规定“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

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这在司会看来有如下三层意义。

第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前,需要审查包括鉴定意见在内容的各类证据。对书证、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之一,便是将证据内容向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出示,听取他们对证据的认识和意见。多数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会认同证据内容;但也可能会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他们提出的异议,或许可以算是给侦查机关一个提醒:即所出示的证据中可能存在某些缺陷,需要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进行调查核实——这类调查核实或许对打击犯罪和保护无辜具有至关重要意义。

第二,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而言,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通过公诉机关审查并提交法庭。再由法庭组织质证,以审查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或虚假,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来,对于至为关键的书证或鉴定意见如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案可能就会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那么,侦查机关之前所在的所有侦查工作将会付之东流。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至终结之前,有必要对已经获取的书证、鉴定意见等出示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听取他们的评价意见,司会将这类做法称之为“预先质证”。

第三,鉴定意见毕竟是鉴定人鉴别判断问题的结论,但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本身可能会存在不合法、不科学或不可靠的情形。因此,法律不仅规定了使用鉴定意见的诉讼机关应当审查判断这类证据,还规定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以便处理鉴定文书中的缺陷或防止将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提供给公诉机关和法庭。同时,法律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可以申请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来鉴定的权利。这里司会引用一下侦查机关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侦查机关如果不去完整的审查鉴定文书,上述规定的情形就难以发现。同样的道理,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如果看不到完整地鉴定文书,也难以发现问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不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看完整的鉴定文书,实际上等于剥夺了他们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三、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出示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天不会塌下来”

实际上,就我国目前侦查机关侦查部门领导及侦查人员而言,他们大部分都是经过了系统地法律专业学习,法律水平和法律知识完全不在司会一下,所以并不需要司会来与其讨论上述道理。司会陈述一下上面的道理,只能算作提示而已。

问题又来了:既然侦查机关都清楚应当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出示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那为何实践中却仅出示鉴定意见部分呢?

其实,在司会看来侦查人员可能有些思想包袱,担心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出示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会被其挑出毛病来,以至于这份鉴定意见就无法作为证据提交公诉机关了。

司会认为,完全不应当有这样的担心。因为假如鉴定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一则,“丑媳妇早晚要见公婆”,在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法因无法看到完整的鉴定文书而无法提出质疑,其到公诉阶段、审判阶段也会看到并指出问题;二则,鉴定文书本身如果存在错误,很可能导致错案,最终侦查机关也要承担办错案的责任(这已经有不少案例了);三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不仅是案件的亲历者,他们会从鉴定文书对检验结果等表述中发现不实之处(看出问题的几率甚至可能高于侦查人员),而且有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本身就是鉴定事项所涉及的专业的专家,他们的专业审查能力会高于侦查人员,侦查机关何不借力在侦查阶段就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呢?

司法长期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每次鉴定完毕写出鉴定书后,都会要求侦查人员将鉴定文书全文给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看,然后司会还要求看到侦查人员制作的预先质证笔录,否则不会发出鉴定文书。在绝大多数情形中,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对司会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是认同的。也有特例:比如犯罪嫌疑人指出某项检验结果不符合实际,司会重新检验后还真的发现了问题,并对鉴定意见作出修正。

小结一下吧;侦查机关正确地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规定,就应当将完整的鉴定文书出示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阅读,“天不会塌下来”,何况这还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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