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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会讲堂58:司法鉴定采用“法人鉴定”弊端多多,规章制度为何不改?!

谓法人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等法人单位作为司法鉴定主体实施的司法鉴定。

基于历史传统做法,司法鉴定一直被认为是司法鉴定人代表其所在诉讼机关或鉴定机构实施的。例如:一些诉讼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都被冠以“××市公安局”(或“××市人民检察院”等诉讼机关)鉴定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也都会冠以“××司法鉴定中心”。同时,社会媒体在表达某案件进行的鉴定时,也会描述为“某某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甚至一些法院的判决书在引用司法鉴定意见时,也会表达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等。由此而言,“法人鉴定”事实上一直被司法界所认同。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法人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做法。

我国2005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法律已经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现行刑事、民事诉讼法律也都明确鉴定应当由自然人实施。根据这些规定精神,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在诉讼中并不能作为鉴定人出现。同时,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师的执业单位,因此,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这也会给人们以法人鉴定的误识。

作者认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司法鉴定会给诉讼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法律诉讼中不宜将法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即使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也应当由自然人担任鉴定人。具体理由有三个:

第一,法人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并不具备法定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这是因为刑事、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的司法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职责,因而由法人实施司法鉴定是违法的。由法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会因出具主体不合法而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1]

第二,法人充当鉴定主体,不利于鉴定人刑事诉讼权利。法律既然要实行鉴定人负责人,那么就应当尊重鉴定人的诉讼权利。鉴定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肯定是独立实施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法人充当鉴定主体的前提下,这一权利的行使肯定会受到阻碍。比如:而几乎所有有关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都要求在鉴定人出现意见分歧时,仍然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一份鉴定文书中,只是可以注明不同意见。备“注明”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肯定无法正确表达自己鉴定意见的根据或推论过程。

第三,法人充当司法鉴定主体,会导致相关诉讼义务的不履行。这是因为具体实施司法鉴定的人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而不是诉讼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参与诉讼,因而诉讼机关不便要求其个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以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为例,由于目前我国实际操作中,通常是由诉讼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进行司法鉴定,当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时,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会指派本案鉴定人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专家出庭,并导致出庭不利的后果。

第四,不利于追究司法鉴定主体的刑事责任。我国已经明确实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负责制 ,如果司法鉴定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如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鉴定人为法人的情况下,由于具体实施司法鉴定的人员只是代表法人履行职责,不便于诉讼机关追究具体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被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单位犯罪。

我国诉讼法律都定了采用自然人鉴定,司法鉴定理念应当跟上,有关法人鉴定的上层规章制度是否也应当改改了?!

参考资料:

于朝著《司法会计学》山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人民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2008年版;

于朝著:《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人民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


[1]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将鉴定人规定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受传统理念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一直将司法鉴定主体规定为“鉴定部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司法鉴定主体修改为“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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