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注:有嘉宾留言,说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法官提出问题:“侦鉴分离规则”在法律中是否有规定?嘉宾点名请司会老师帮助给予答复。
“侦鉴分离”是处理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关系的重要规则。其含义是指:刑事侦查职权运用与司法鉴定实施应当由不同主体实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职权运用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原则(第五条);依靠群众原则(第六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六条);公民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第六条);公检法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第七条),等等,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侦鉴分离原则”。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侦鉴分离规则”仅是一种学术观点或实务理念,而没有法律依据?
回答是否定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侦鉴分离”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规定中。
首先是回避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应当回避。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前述规定适用于鉴定人。这一规定从侦查和鉴定的实施主体上将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开来:即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过鉴定人的不得担任侦查人员,担任过侦查人员的也不得担任鉴定人。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了侦查措施的运用,其中: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措施的运用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为“侦查人员”。
该章法律有两个例外规定:一是,勘验、检查是个例外,即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实施,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二是,鉴定是个例外,鉴定这一侦查措施的实施由“有专门知识人的人”进行。
从上述法定的侦查措施运用主体规定看,鉴定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与勘验、检查,但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也不参与侦查全过程。
第三,侦查人员是代表侦查机关履行侦查权的人员,而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为“诉讼参与人”,这就明确了司法鉴定人无论来自侦查机关,还是来自于中介机构,均不得行使侦查权。
由此而言,“侦鉴分离”是有法律依据的,并非是个别人的看法。
根据这一规则,司法鉴定人在依法实施鉴定过程中,不应行使应由侦查人员实施的侦查措施。
小编注:建议嘉宾读完后,点一下右下角小手,以示互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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