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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如何审慎办理“特异体质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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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该案经哈尔滨市检察院指令南岗区检察院撤销对的哥滕某的批捕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解除对滕某的强制措施,无罪释放。

这是继“花臂男反杀案”之后,又一起全民普法、舆论影响司法的案件。

为什么会撤销案件呢?

根据哈尔滨市检察院的案情通报,我们得知,查明的事实是滕某自始至终都比较克制,没有与对方发生直接的肢体接触。

换句话说,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其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而没有加害行为哪来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哪来犯罪。

这才是撤销案件的关键。

那么,南岗区检察院错捕了,因为决定逮捕的一个前提是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的理由却恰恰“打脸”逮捕的理由。错捕就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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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值得司法人员反思:为什么检察院错捕呢?

我们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有一个错误而且致命的审查倾向:

把司法鉴定意见当成完美无缺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待证事实或者证据!

  1. 我们会去分析口供是否属实、是否矛盾,却很少去分析鉴定意见是否属实、是否客观、是否合乎程序。

  2. 我们更多的排除嫌疑人的辩解,却很少排除本身错误的鉴定意见。

  3. 我们忽略鉴定意见只是办案参考,而非案件的法律事实。

就该案来说,法医鉴定出来的结果是:吴某某符合生前在争吵、情绪激动、过度疲劳等情况下,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该案不存在殴打行为,只是口角纠纷。如果办案人员过度依赖、轻信司法鉴定意见,会认为这是多因一果,就会把因果关系判断为 “没有滕某与对方争吵就不会引起对方冠心病发作死亡” ( “无A即无B” )的因果关系,有了这种因果关系,就会得出滕某应该对吴某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的错误结论,显然这是犯了错误而且致命的司法审查倾向。

我认为正确的思路应该是这样:

首先,审查判断死亡的结果有没有外力作用,有没有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不能一味的简单判断“无A即无B”。

其次,根据“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判断,来确定那些具有法律价值的事实,再从中寻找出相当的因果关系,从而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

就该案来说,口角纠纷属于不具有法律价值的事实,吴某某有冠心病就属于有法律价值的事实,显然口角纠纷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意见也证实没有任何外力作用,因此,该案的因果关系是:吴某某的心脏病发作直接引起的死亡。从这个角度来说,滕某也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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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这种案件叫做,“特异体质人死亡案”。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

一方殴打对方或者双方互殴,造成其中一方死亡,鉴定意见一般描述为:符合某种病发作死亡,生前外力、情绪激动等为死亡发生的诱因。

的哥滕某争吵引起他人心脏病发死亡被无罪释放,不代表殴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也不用负刑事责任!

这是需要注意的,大家千万不要有这种思想。

不信,可以看看司法案例(有很多,节选两个):

2017年8月,被告人周建林与被害人黄某因退还桶装水的空桶押金30元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扭打几分钟后被围观群众扯开,周建林离开打架现场。

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到达打架现场,当时黄某意识清醒,民警向黄某及其母亲李某了解打架情况,并查看黄某身体,发现其有一些擦伤,后李某带民警去寻找周建林,寻找未果后民警离开现场。过了一个小时多,黄某在自己家中昏迷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周建林被抓获归案,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司法鉴定认为:黄某符合因重度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生前纠纷及所受外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林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而打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双方的争执及扭打会造成患有重度冠心病的被害人死亡,以致发生被害人黄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5年6月,被告人宋建平在收割麦时,被害人王某癸找到宋建平,问与其姐姐发生矛盾之事,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辱骂、相互撕扯,并进而引发打架,宋建平和王某癸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头部、面部等处,先后发生两次打架,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宋建平骑摩托车离开现场,王某癸被拉开后倒在打架现场,后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等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对王某癸救治时,王某癸已经死亡。

宋被抓获后,先刑事拘留,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直到一审法院判决时才被逮捕。

司法鉴定认为:王某癸系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法院认为,宋建平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癸发生争吵、厮打,诱发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行为是诱发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宋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宋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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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里仅讨论为什么上述案例殴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也要负刑事责任,具有伤害故意的殴打致死行为不在讨论范围。

殴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被判刑的逻辑在于:殴打(加害行为)——诱发疾病——死亡。

我们认为,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能。

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殴打对方可能造成对方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对方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等促发本身的疾病发作而死亡,这就是司法认定殴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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