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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

作者:马秋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22期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峰、黎文。

2012年3月5日、3月16日,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经共谋,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胜利路实施抢劫,抢得财物共计价值2320元。2012年4月2日,当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审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犯抢劫罪,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称:被抓获当天的抢劫行为未抢得任何财物,也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因此,应当以犯罪未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一致,认为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建议合议庭减轻处罚。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洪峰、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属多次抢劫。二被告人被抓获当天的抢劫行为,虽单独评价属犯罪未遂,但多次抢劫本身即为量刑情节,其仅有构成与否问题,而无既未遂之分。在多次抢劫的量刑时,只有每次抢劫行为均属未遂,才能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洪峰、黎文参与实施的3次抢劫行为中,2次既遂,仅有1次未遂,不应认定为抢劫未遂。故此,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二、被告人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能否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抢劫行为并未抢得财物,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故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否则便无法体现这一未遂事实。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犯罪行为未遂,但是二人所犯属同种数罪,且属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应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立法精神与相关刑法理论。

一、多次抢劫仅对抢劫犯罪次数有要求

多次抢劫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属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即具备这些情节的,便应当在基础刑以上决定刑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解释》)指出,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抢劫仅需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而无需犯罪达到既遂形态,也即犯罪形态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即使多次抢劫均未遂,依然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仅有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不宜以未遂论处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多次抢劫作形态区分,但是实践中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案件并不鲜见,甚至占有相当比例。然而,对于这种情形需不需要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以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则鲜有深入探讨。在实践中,司法人员也认识不一,这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最终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部分罪犯息诉服判。笔者认为,从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与犯罪情节没有既未遂的刑法原理以及基本逻辑关系出发,仅有部分抢劫行为未遂的,不能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即不能据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多次抢劫的基本含义核心在于犯罪次数,这是多次最基础的含义。立法者对此并未提出除犯罪次数以外的其他要求,司法解释则更直接体现了这一点,多次的认定与犯罪形态无关。

其次,在从严惩处的角度,仅有部分抢劫未遂的也不宜以犯罪未遂论处。抢劫犯罪是一种常见的暴力型犯罪,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国均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立法未对多次抢劫做出既遂的要求,体现的就是从严惩处的精神。多次抢劫,一方面体现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行为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是多次均属未遂的,多次实施抢劫对于社会秩序的冲击以及被害人身心的损害也更为严重)。实施抢劫的次数便是加重处罚的充分依据,即使是抢劫未遂,但只要多次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就应当加重处罚。因此,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便违背了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再者,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话,也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多次抢劫应当加重处罚,是刑法对于多次抢劫的整体评价,并非是对每次抢劫行为进行单独刑法评价后的整合。然而,若部分抢劫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的评价就涵盖了既遂部分,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

三、对《抢劫、抢夺解释》第10条的解读

《抢劫、抢夺解释》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依照上述解释,似乎是认定入户抢劫、多次抢劫等情节均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即可以就入户、多次、持枪等情节本身区分犯罪形态。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不符合解释意图及有关法理的。

首先,“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一旦具有该结果无疑犯罪既遂。因为这种情形,法定的加重情节契合了抢劫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标准,即人身伤害程度,一旦吻合便既遂,二者合而为一。然而,入户、多次、抢劫、冒充军警人员等则属于情节加重犯,这些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本身是独立于犯罪未遂的,且这些加重情节并非评判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也不能得出形态结论。这些量刑情节,只存在构成与否问题。故此,笔者认为,将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杂糅做一元进路的处理,违背了正常逻辑,无法得出结论。正确的做法是单独、各自地进行认定,即以一定标准认定是否具有入户、多次、持枪等情节;犯罪形态则应当坚持是否取得财产与人身损害程度的标准单独认定。

其次,在法定的加重情节中,多次抢劫又有其特殊性,因为多次行为中,有可能存在类似本案的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又因为,多次抢劫作为同种数罪,并非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加重处罚。这样就面临一种状况,即在最终的定罪量刑中,需要对于并存的既遂与未遂作出认定,进而据此量刑。从涵括关系而言,二者并存的情形仅作一种认定,似乎都概括不周,但是这种处理恰好体现了立法精神与价值判断之处。因此,立法精神与价值取向是决定这类情形认定的合理性依据。根据前述观点,多次抢劫并未要求既遂,即立法者考虑到了抢劫的严重危害性,即使均属未遂也是加重处罚的情节,表明了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再者,就未遂立法目的而言,其主要是考虑部分未遂犯确实在客观危害性方面较既遂犯轻,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难以实现罪行均衡。多次抢劫,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从从严惩处角度,即使不认定为未遂,也不会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反而有利于体现立法精神。上述解释认为多次抢劫存在未遂的情形,那么依从严精神,只有多次均属未遂的才能以未遂论处,并且需要从严把握减轻处罚。

本案中,二被告人三次实施抢劫犯罪,属多次抢劫。在仅有一次抢劫行为未遂的情形下,不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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