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月9日,包某经人介绍到A公司从事吹氧工作。2013年1月10日,A公司、包某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包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包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6月,包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本案A公司自2013年1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由A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9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
2013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为包某补缴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包某签署一份个人声明,主要内容为:
包某自2013年1月10日入职A公司公司以来,A公司公司多次要求包某按照法律规定配合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社保手续,因其本人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中需个人承担的部分,导致A公司公司无法为包某办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手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包某自己承担,与A公司没有关系。
包某放弃要求A公司为本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保证不会因此向A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与A公司发生任何与此有关的纠纷。
A公司以此声明证明由于包某不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导致A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包某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个人声明为本人签字,但提出该份声明系A公司提前打印由包某等内陆来疆员工签字,否则就不能进入原告单位工作。A单位采取让员工签入厂须知、个人声明的方式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而且包某工资是由A公司造册发放,A公司陈述没有权利代扣工资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包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能否因劳动者主动放弃而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双方依法必须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包某作为劳动者,亦无权以个人声明的方式放弃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庭审中,A公司陈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包某不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权从包某工资中代扣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代为缴纳,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义务,故对A公司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A公司与包某自2013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A公司为包某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律师解析】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发挥国家、企业与个人的作用,使劳动者在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帮助和补偿,为劳动者解决后顾之忧。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企业不但要严格履行该义务,还要督促劳动者积极配合缴纳社会保险。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劳动合同无效。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即使双方签订了免缴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故切忌企图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因为约定协议非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逃避法律责任的证据,从而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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