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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之前我不认识你你不属于我

最近脑海里闪现了好几个劳动法方面的公众号题材,但是今天要写的这个是我纠结的一个。

之所以纠结,因为1这个故事时间跨度长,它发生的时候,我还在上中学,我对于这个时代法律相关规定不熟悉,即便在网络发达的今天,我也不敢肯定自己搜集的资料准确;2权衡,决策需要在精准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决断,决断就需要预测各方的心理,这个过程充满着纠结。

前些天,有位外地同行给我打电话,说遇到了一起一级伤残劳动者在十几年之后主张赔偿的案件,问我意见。

我们先来看下这个故事。

2000年,一位姓张的女士在L公司工作,后来发生了工伤事故,2001年,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一级伤残,2001年底,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L公司一次性向张女士支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207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0元,工伤津贴14958.7元,假肢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9元,护理费60840元,鉴定费 200元,各项费用共计424487元。2019年,张女士以当时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计算年限为15年,现15年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认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317842元、护理费368480元、辅助器具费129333.33元。

L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法不溯及既往,司法解释是在事故发生4年后才开始实施,不应适用。2一事不再理,原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由L公司进行了一次性赔偿。3双方是按照工伤进行的赔偿,而司法解释规范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关系,不能规制已经依照劳动部门法规进行过赔偿的用人单位。4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中不包含一次性伤残抚恤金,那么L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张女士返还该费用?5张女士一直没有安装假肢,再次要求L公司支付假肢费用于法无据。

法院调取当年的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卷宗未果(已经过了卷宗保存期限),后来询问了仲裁员,仲裁员根据仲裁裁决书推算张女士的赔偿年限当时按照15年计算。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L公司按照5年的期限赔偿张女士损失41余元。

同行问我的时候,我也一头雾水,毕竟时间太久远。

后来我查阅了下当年的规定,当年施行的是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现在规定的差距很大,在90年代中后期至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工伤待遇问题原则性规定多,多数由地方详细规定,与现在规定差距很大。

比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二十七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是可以一次性支付待遇的,放在现在可能就不行。比如当年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能待遇不停止发放,因为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分离。比如试行办法中就找不出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的规定。

我试着检索了下案例,除了汉中中院以工伤待遇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旗帜鲜明的否定了劳动者在十五年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的规定外,许多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决了支付年限届满后的赔偿,比如德州中院就支持了劳动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单位主张辅助器具费用。

在如何说服法官的问题上,我很纠结,一直不敢给同行出主意。这些天我一直试图从1950年代的工伤规定开始梳理,看看这70年来到底是如何变迁的,但是一直没有梳理成功,这也是我迟迟不敢开始写的原因。

后来还是想了下陈虎平博士“不要害怕出错,事情总会出错,不能等到完美再出发。等到完美,人书俱老。先行动,在路上解决问题,在行动中面对内心的恐惧、犹豫和胆战心惊”这句话,好,就开始说下自己的思路吧。

总体上,我是感觉L公司的意见过于粗狂了,也没有把握住法官的关注点。

这起案件,原告的逻辑就是,通过查阅这个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可以知道,当年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假肢费、伤残补助金等都是计算了十五年应该是没问题的,不是按照最高限无法在世纪初计算出40多万的赔偿金额,而法官的关注点会是1张女士的确可怜,2赔偿的年限届满了,张女士没有劳动能力了。这种心态下,很容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雇主责任来判决。所以,提法不溯及既往和一事不再理是说服不了法官的,法官的内心会想,张女士主张的现在的损失,这些理由不成立。

我给同行的建议,大体如下:1精细化的跟法官陈述劳动关系下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比如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差异。2精细化的跟法院陈述工伤待遇赔偿是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为前提的,按照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是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按月领取抚恤金的,如果劳动者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待遇的话,才可以领取一次性待遇。工伤待遇的支付是以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终结为界线,而人身损害赔偿是以损失是否发生为要件,这显然不同,这也是为什么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在界定时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而劳动争议发生时最晚的节点就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在此基础上,提一下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

同行提出疑问,难道不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情形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吗?

我的意见是,不要这样提,会给法官压力。为什么这样说呢?如果我们是法官,如果以这种情形属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情形,势必涉及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纠结,另外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那么后果是什么?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不成,回头就来讹我们作出判决的法官,所以没必要留隐患。大思路还是说服法官,在当时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各项赔偿项目的支付情形就好了。

当然,这起案件如果能够调解最好,各方压力都小。

其实这起案件还有一个隐患,就是当年的劳动仲裁卷宗找不到,无法确认劳动者是不是自愿主动申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待遇的问题,应当是吉林省检察院向吉林省高院抗诉,理由就是某个判决在劳动者没有申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前提下,判决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待遇,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者自愿领取的前提条件。那起案件也是十几年后发生的故事。

说了这么多,其实我还是胆战心惊,生怕自己说错了。

其实这个故事也给我们启迪,即便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案件,也要考虑十几年后可能发生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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