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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拒不交代同案犯的真实身份,是否影响坦白的认定

01

裁判摘要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拒绝交代所知同案犯的真实身份情况,不影响坦白的认定。

02

案情

      被告人李某因在赌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在经过被害人家附近,见被害人正在启动车辆,便与他人分别手持砍刀对着被害人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左右两个车门砍了数刀,意欲迫使被害人下车,后造成被害人轿车后挡风玻璃碎裂、左右车门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型轿车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所知的同案犯真实身份情况。

03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具备成立自首条件之一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指被告人非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所知的同案犯真实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李某拒不交代所知的同案犯真实身份情况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不影响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04

法律评析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早已深入人心,但在司法实践中,坦白制度却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刑法修正案八》虽增设六十七条第三款,将坦白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因法条中没有明确表述此款为坦白,导致部分刑事法官在判决书中引用此款时往往会谨慎的不表述为坦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仅仅是就单个自然人犯罪是否构成坦白作出了立法规定,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坦白的具体构成要件,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坦白,一般来说,如果对于每个共同犯罪人符合坦白的成立要件,则依法认定为坦白,如果不符合,则不以坦白论,但我们应该知道这仅仅是共同犯罪中认定坦白的最一般性的要求。由于共同犯罪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还需要具体分析和判断。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他们每个人的行为,不管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各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有机整体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意思联络,不仅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由于共同犯罪的上述特点所决定,要求共同犯罪人在坦白时,不仅要如实供述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其它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与其他同案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犯罪人之间对整个犯罪有着分工、合作,因而对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尤其是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必定是有认识的;另一方面,由于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组成部分,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因此,只有将犯罪人的行为放在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才能对其性质进行正确评判;若将其独立出来,断开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联系,则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的本来性质。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具备成立自首条件之一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是看其未如实供述的事实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如果不影响,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其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仅是拒不交代所知的同案犯的真实身份情况,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我们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坦白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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