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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委调查阶段提供伪证,是否构成伪证罪
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的生效,既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也是监察体制改革继续深化的坚强保障。《监察法》生效后,公职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侦,大部分转为由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由此引发的监察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之一是,相关人员在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期间,故意提供伪证的,是否构成《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
 
一、问题的产生

现行《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伪证罪要求行为人提供“伪证”的时间发生于“刑事诉讼中”。而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委员会已被确认为“政治机关”而不属于“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立案调查环节也已被确认不属于刑事诉讼阶段。
 
因此,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故意提供伪证的,确实不满足伪证罪所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时间要件;但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实质上即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环节,其与“刑事诉讼”具有实质上的同质性,在监察委员会调查环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与在其他案件的刑事诉讼环节提供伪证,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具有相当性。因此,对于行为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故意提供伪证,能否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实践中的做法

我们在“伪证罪”的案例库中,输入“监察委员会”的关键词进行检索,所得案例并不甚多,由此可以说明实践中对于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提供伪证而最终被人民法院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普遍。在为数不多的行为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提供伪证而被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的案例中,又有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行为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故意提供伪证,且在后续的刑事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环节、人民法院的审理环节)继续参与并提供伪证的。我们认为,上述行为被评价为伪证罪是理所应当的,但评价的对象也主要是行为人在后续刑事诉讼阶段提供伪证的行为。例如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2019)鲁110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中,行为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提供了虚假证言,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庭继续提供虚假证言,因此被认定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伪证,构成伪证罪。
 
第二,对于行为人仅在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提供伪证,未参与后续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中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伪证罪的案件如: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018)晋0802刑初57号、192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宿州市(2018)皖1302刑初945号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对伪证罪所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这一要件予以刻意地模糊处理,仅笼统认定行为人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提供虚假证明,故构成伪证罪,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沟壑,则未通过论证予以连接。
 
三、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行为人仅在监察委员会调查环节故意提供伪证的行为能否构成伪证罪这一问题,涉及到刑法的解释问题,具体而言:将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立案调查环节,评价为“刑事诉讼”阶段,是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扩大解释,还是该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
 
一般认为,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别在于,解释后的结论是否仍在刑法文本用语的含义射程之内,或者是否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我们认为,在讨论是否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时,其前提在于解释的结论与刑法文本用语并非互斥关系,例如我们可以将“网络空间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但不能将“男人”解释为“妇女”。回归到本文所讨论的话题,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才会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因此,在法律意义上,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具有“互斥性”的前后两个阶段,其“互斥性”在于,在同一个时间点,行为人不可能既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又在刑事诉讼阶段。
 
因此,我们认为,将伪证罪中的“刑事诉讼”解释为包括“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超出了“刑事诉讼”这一刑法文本用语的含义射程,属于应当禁止的类推解释。
 
“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我们反对动辄以刑法规定存在漏洞为由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出罪。但与此同时,也必须实事求是地承认立法所固有的局限性和不可避免的漏洞,例如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规定,隐瞒重要事实、编造虚假内容的文件仅限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但司法实践逐渐暴露出上述规定的局限性,且该局限性显然也无法通过刑法的解释技巧予以妥善解决,因此正在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上述文件扩展至“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管理办法等发行文件”。
 
同理,由于《监察法》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环节从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剥离,故造成了现行《刑法》305条关于伪证罪规定的“漏洞”。我们无法否认,在监察委员会调查程序中故意提供伪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与在普通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故意提供伪证的行为无异,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贿赂犯罪案件,主要依靠言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人提供伪证将会直接影响贿赂事实的认定与否)。但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不能解决“刑事违法性”的问题,在教义学的观点之下,我们或许应该做出如下理解:《刑法》第305条之所以保留“在刑事诉讼中”的规定而未将其修改为“在监察调查、刑事诉讼中”,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由此产生的在监察调查中故意提供伪证而未被规定为犯罪的这一“留白”利益,应当由国民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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