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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鞋类服装商品三包标准
 
 

   第一条本标准由省消协牵头组织制定,鞋类商品经营者自愿执行。如果鞋类商品经营者做出高于本标准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条从事鞋类商品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开承诺执行本标准的,所出售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按本标准承担“三包”责任。

  第三条鞋类商品经营者应用中文标明其鞋类商品的真实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产地。

  第四条鞋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皮鞋、皮质旅游鞋为三个月;胶鞋、旅游鞋为两个月;合成革鞋、塑料鞋、布鞋为一个月。“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购物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更换、修理。

  第五条在“三包”期内,出现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出现断底、断面、断跟、断帮脚或者钉头突出的;

  (二)消费者购买后发现两只鞋颜色不一,大小不等或均为一边脚的;

  (三)鞋面掉漆、掉色、严重泛硝,夹里严重脱色的;

  (四)帮底开线、轻微开胶的;

  (五)鞋跟松动脱落的;

  (六)相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质量问题。

  第六条自消费者收到鞋类商品之日起7日内,出现第五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选择退货的,经营者负责退货。

  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如消费者选择更换或者修理的,经营者应予更换或者修理。

  第七条自消费者收到鞋类商品之日起7日内,消费者要求更换的,该商品保持原样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经营者负责更换同品牌鞋类商品。

  第八条自消费者收到鞋类商品之日起15日内,出现第五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选择更换的,经营者应予换货。

  自消费者收到鞋类商品之日起15日内,因质量问题应予更换但无法更换的,经营者应负责退货。

  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第九条“三包”期内,无法维修或者虽可维修但维修后与原样严重不符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选择更换的,经营者应予换货。

  换货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三包”期内(扣除送修时间),对经二次修理后仍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选择退货的,经营者负责退货。

  退货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更换后的鞋类商品,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在购物凭证上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二条“三包”有效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应当在购物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

  第十三条对修理的商品,应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一)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二)无有效购物凭证的;

  (三)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坏的;

  (四)超出“三包”有效期的;

  (五)因消费者自行修理或者拆改,难以确定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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