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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官:潘幼亭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华,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儒林苑小区5号楼209号。
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
法定代表人许德光,总经理。
原告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宝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凌国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宏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瑞宏机械公司诉称,2005年2月初被告领导到原告公司租用原告公司车辆为其承包的芍药居工地拉送土方。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12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拉送土方若干,前期租赁费用已做部分结算,尚欠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12月12日拉土方车租赁费共计94 548元未付,其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94 548元,给付拖欠车辆租赁费所发生的利息5298元(审理中,原告对其利息的计算自200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以银行规定的相应利息计算);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万宝建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公司车辆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拉送土方,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12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拉送土方,共计发生租赁费用204 548元,被告前后结清租赁费用11万元,尚欠94 5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车辆明细表一页、结算清单两页和结算凭证一页,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合同契约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迟延给付行为当然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逾期给付的相应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起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车辆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瑞宏机械公司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车辆租赁费所发生的利息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八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乐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



                             二○○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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