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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俊 | 党纪政务处分再犯之比较

编者按

为更好地学习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政务处分法》,“纪法思享”特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实务指引与关联规定》作者郑俊为大家带来系列解读,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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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要旨

1.党纪处分后再犯,无论是否在影响期内,均要从重或加重处分;政务处分后再犯,只有在处分期内才从重(无加重)处分。

2.再犯处分期应该将多个政务处分处分期与原来的处分未执行完的处分期相加后确定,最长不超过48个月。

3.按照“从旧兼从轻”规定,被处分人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实施新的违法行为,不从重处分。

政务处分再犯的解析及

与党纪处分再犯的对比

作者:浙江省柯城区纪委审理室 郑俊

《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对政务处分的从重情节作出规定,该条将“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的再犯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规定,做到了执纪执法贯通。但是跟党纪处分再犯相比较,两者的规定还是存在细微不同,笔者试着对政务处分再犯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并与党纪处分再犯作一比较,以便大家能更好地把握政务处分再犯这一从重情节。

一、

构成政务处分再犯的条件

构成政务处分再犯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公职人员因前次违法行为受到过政务处分,如果公职人员符合《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监察机关不需要追究政务责任,对其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的,那么该公职人员不构成再犯。《政务处分法》没有对公职人员前次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作出要求和限制,可以是故意违法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违法行为。

二是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后又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将再犯的后次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限定为故意违法行为。

三是公职人员后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受到政务处分。如果后次违法行为由于情节轻微,监察机关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不属于《政务处分法》中所规定的再犯。

四是必须注意后次故意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后次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前次政务处分期内

二、

政务处分再犯和党纪处分再犯的对比

案例

2020年1月20日,郑某在担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违规接受娱乐场所经营主的宴请,受到政务警告处分。假设郑某在2020年中秋节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礼金,按规定应受到政务处分。

解析

《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郑某2020年1月20日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受到政务警告,政务警告处分期为六个月,郑某在2020年中秋节实施“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的行为。满足公职人员因前次违法行为受到过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后又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公职人员后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受到政务处分三个条件,但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的行为没有发生在政务警告处分期内,监察机关不能对郑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的违法行为从重处分。

对比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处分人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如果党组织因郑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因《党纪处分条例》没有要求再次故意实施违纪行为发生前次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内,因此即便前次违纪行为和后次违纪行为相隔时间很久,均应该从重或加重处分(参见笔者所著《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实务指引与关联规定》)。因此郑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的违法行为即便发生在几年后,仍可以对其从重或加重处分。

比较《政务处分法》和《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再犯在政务处分中只能作为从重情节不能作为加重情节,而再犯在党纪处分中不但可以作为从重情节还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这些都体现出党纪严于国法的精神内涵。

三、

政务处分再犯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政务处分期的问题

政务处分再犯规定为,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此时违法行为尚存在未执行的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政务处分法》对再犯处分期没有作出规定,但“将原处分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期限与新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期相加”仍可作为确定再犯处分期的原则。公职人员在处分期内发生多个违法行为,再犯处分期应该将多个政务处分处分期与原来的处分未执行完的处分期相加后确定

如某公职人员受到记大过处分,其处分期为18个月,执行3个月后,该公职人员又发生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记过和降级处分,记过的处分期为12个月,降级的处分期为24个月,以前尚未执行的处分期为15个月,三者相加为51个月。需要思考的是,再犯处分期是否仍应该受到《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的限制,个人倾向于认为应该受到48个月的限制

2.溯及力的问题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没有将“再犯”规定为从重情节,因此要关注该从重情节的溯及力问题。

第一种情形是后次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从重处分可能会对受处分人的职级晋升、工资调整、年度考核等各方面造成实质影响,按照《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七条“从旧兼从轻”之规定,不能因被处分人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实施新的违法行为,而给予其从重处分。

第二种情形是后次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之后或者违法行为发生2020年7月1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可以将后次违法行为认定为再犯,并作为从重情节,给予被处分人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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