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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绣上米老鼠被判侵权赔十万

  本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案情回放】

  未经许可衣服上绣有米老鼠

  原告:美国某公司

  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美国某公司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28年5月26日,美国人WALTER E.DISNEY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MICKEY MOUSE IN PLANE CRAZY”之非影像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2月7日办理了“MICKEY MOUSE”(连环漫画)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8月11日办理了“PLANE CRAZY”之米老鼠声音卡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12月16日办理了“STEAMBOAT WILLIE”著作权登记。上述四著作权分别于1956年3月14日、1957年9月23日、1957年12月16日和1955年12月22日办理了续期注册。WALTER E.DISNEY随后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在上述卡通图片的基础上,对“米老鼠”形象进行了改编。1999年4月8日,原告就改编后的卡通形象,向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米老鼠作品-米老鼠”(MICKEY MOUSE WORKS-MICKEY MOUSE)的著作权登记。原告办理登记注册的米老鼠作品表现为多只不同形态、不同表情的卡通小老鼠。米老鼠的主要特征为:具有人性化的小老鼠,鼻子头呈小圆球形,两只竖立的大圆耳朵,夸张的脸部表情,戴着手套的大手,夸大的大圆头鞋子,细长的尾巴。其中“米尼老鼠”除了具有上述特征外,还穿着一条镶珠片的短裙和一双高跟鞋。

  2005年11月15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商业广场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服装,这些服装的正面主要部位绣有“米老鼠”和“米尼老鼠”图案,并在图案的下方印有“MICKEY MOUSE”或“MICKEY”字母。同时,原告还在北京等地购买了由被告加工的印有“米老鼠”或“米尼老鼠”图案的休闲装和帽子。

  原告认为,自己是“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衣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维权费10万元,登报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其加工的衣服上绣“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著作权。

  【法官手记】

  “角色商品化”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属于典型的角色商品化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所谓角色商品化,是指将卡通角色、文学作品角色或臆想角色投入商业性使用。因角色商品化而带来的权利一般将其称为角色商品化权,其内容包括角色的创作者将角色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利,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即所谓专有权和禁用权。

  就本案而言,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原告米老鼠系列动画片在我国播放,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在我国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印象,米老鼠成为人们普遍喜爱的卡通人物,如果将“米老鼠”图案印在商品上,将对消费者的视觉产生强烈冲击,该商品将很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以此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被告通过将米老鼠图案印制在自己加工的衣物上,实现了米老鼠角色与商品的结合,目的是借助角色的知名度使自己的商品吸引消费者,进而获取高额利益。

  本案中,原告首先是在卡通作品里创作出了米老鼠角色,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家喻户晓。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原告开始利用米老鼠和唐老鸭卡通角色进行商业化开发,获取了巨额利润。美国法律为应对这种变化,产生了对虚构角色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日本开始引入该制度,创立了商品化权制度,并在司法判例中对角色商品进行法律调整。我国的司法判例也开始对知名角色的商业化利用进行保护。

  就本案来看,原告对涉案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过程中,开始将米老鼠卡通图案申请著作权登记,以证明其对米老鼠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原告的涉案“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在原有的卡通作品形象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并于1999年在美国版权司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的衣物上复制“米老鼠”、“米尼老鼠”形象,构成对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的侵犯,原告起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祝建军)

  【裁判理由及结果】

  故意侵权判赔10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美国公司,按《TRIPS协议》的规定应给予其国民待遇,涉案“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为原告创作的卡通人物图形,具有独创性,故原告对“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原告米老鼠系列动画片在我国播放,特别是香港迪士尼乐园建园开业以来,经原告的广泛宣传,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在我国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印象,米老鼠成为人们普遍喜爱的卡通人物,消费者见到米老鼠图形就很容易地将其与原告企业形象联系起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服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存在侵权的故意,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米老鼠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简介】

  祝建军

  祝建军,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国家三级法官。曾主审或参与审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商业秘密纠纷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药品处方专用权纠纷案、药品独占权纠纷案、发明专利纠纷案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先后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政法论丛》、《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电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华商标》、《科技与法律》等国家级法学类期刊、报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判解研究四十余篇,合著《民法通则精要与依据指引》、《合同法精解》。

  我们没许可你们使用米老鼠的形象!

  漫画 喻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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