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金盛公司直至本案工程完工时,都未能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北部湾公司提供有效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资料,本案工程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的条件。对于北部湾公司能否主张以“正式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工期的起算日从而规避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工是个客观事实,开工与否是事实判断,开工合法与否是价值判断,不能将两者混淆。开工事实并不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不存在,而且,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北部湾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开工,而一旦选择了开工,应视为放弃了违法开工的抗辩,不能再以“未取得开工许可证”为由来推迟工期的起算点,无法逃避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责任。而且,在预期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北部湾公司可以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现该情况,则由此引起的行政处罚、窝工损失、工期顺延等违约责任,由金盛公司承担,以规避合同风险,但北部湾公司却于2012年8月开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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