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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大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大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昌国,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朝阳,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麟,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自贡大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安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法院判决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征地拆迁成本2376.99万元于法无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大安区政府依法不是拆迁、安置的主体。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案所涉土地的全部出让金2257万余元。法院依据所谓《自贡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认“征地拆迁成本2376.99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自贡市国土局不是大安区政府的下属机构,并且是两个完全具有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大安区政府支出了拆迁安置成本(2376.99万元)、且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二、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大安区政府代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389.384万元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自贡大象电子科技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通过财政产业扶持发展资金补助至整个项目用地200亩实际地价按5万元/亩执行。”以此作为被申请人招商引资所给予申请人的优惠条件。但是,在本协议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大安区政府不具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上述补助土地款约定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无法依法履行合同的约定。三、本案中严重失信者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正。被申请人由于依法不具有土地提供者的资格,因此没有完成也无法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园区200亩土地用地规模的提供。而事实上申请人通过拍卖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仅为173.673亩。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努力且艰难地履行协议。大象公司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要求申请人承担补偿款的判决;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大安区政府与大象公司签订的《自贡大象电子科技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大安区政府为引进大象公司相关项目发展当地经济而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条件,同时约定如大象公司达不到招商引资条件,即通过违约补偿的方式收回相应的优惠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优惠和违约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应当诚实履约。
大象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与四川省自贡市国土地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73.673亩。大安区政府通过退还保证金及委托统征办代付的形式按5万元/亩的标准支付了大象公司代为土地整理、平整费用,大安区政府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约200亩”,且约定按照招拍挂方式供地。大象公司在与四川省自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明知实际土地面积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大安区政府按约履行提供土地义务的认可。大象公司关于大安区政府未按约提供200亩土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大象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及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大安区政府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关于大安区政府不是本案所涉土地拆迁、安置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象公司按照优惠条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协议完成投资和实现项目目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内容以及《自贡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等主要证据,判决大象公司补偿大安区政府37663740元并无不当。大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要求其支付大安区政府补偿款于法无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大象公司在原审诉讼和申请再审中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安区政府存在违约侵权行为,亦未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其关于自身权益受损、原审判决显失公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大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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