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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虎晓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1|裁判文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签订签订合同有效】
再审申请人虎晓良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六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虎晓良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泸州七建六公司就实体权利义务起诉泸州七建,有违公司法有关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泸州七建六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泸州七建承担,二者系同一民事责任主体。泸州七建及泸州七建六公司借法律诉讼剥夺虎晓良的承包经营权,以此达到侵占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非法目的,属于恶意诉讼。二审判决未确认泸州七建六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虎晓良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名义及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二审判决认定《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在泸州七建六公司与泸州七建之间成立,主要证据属于当事人的自认,鉴于泸州七建六公司与泸州七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自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且相互冲突,不应予以采信。二审判决依据泸州七建六公司负责人聂代明分5次向虎晓良账户转款支付400万元款项,认定泸州七建六公司是为履行《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的资金投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款项属于聂代明个人与虎晓良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承包协议履行无关。虎晓良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泸州七建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泸州七建六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与泸州七建之间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泸州七建六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共垫资700余万元,泸州七建仅收取了0.4%的管理费,就是基于案涉项目实际建成后存在可得利益。如果《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系虎晓良与泸州七建之间的合同,与泸州七建六公司无关,泸州七建六公司不可能派出众多管理人员参与项目,并为项目垫支巨额资金。虎晓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管理工程掌握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系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虎晓良主张聂代明支付的400万元系个人经济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虎晓良的再审申请。泸州七建提交书面意见称,泸州七建六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与泸州七建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虎晓良提出的分公司与总公司系同一责任主体的观点,适用于二者与外部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时,不适用于本案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泸州七建六公司是《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主体,虎晓良仅是该分公司聘请的副经理,泸州七建系应泸州七建六公司和虎晓良的请求,直接与虎晓良签署相关文件。请求驳回虎晓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泸州七建六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泸州七建与泸州七建六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泸州七建六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从内容上看具有平等、自愿、有偿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泸州七建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公司设立分公司以及公司与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等民事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不应认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虎晓良提出二审判决未对泸州七建六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正确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合同当事人为泸州七建与泸州七建六公司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虎晓良与泸州七建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发生在其受聘于泸州七建六公司工作期间,泸州七建六公司并向泸州七建出具了《承诺书》,表明虎晓良系代表该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泸州七建六公司承担。且在《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前后、案涉项目实际组织施工过程中,泸州七建六公司通过其负责人聂代明实际向虎晓良支付了部分款项,泸州七建六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为案涉项目垫资支付,虎晓良虽然主张该款项支付与本案无关,系其与聂代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就其与聂代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虎晓良未举证证明。综合上述《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当事人为泸州七建与泸州七建六公司,并无不当。虎晓良主张其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名义及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即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供了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在泸州七建与泸州七建六公司之间成立项目承包关系、泸州七建六公司委派虎晓良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虎晓良实际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虎晓良所持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故虎晓良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虎晓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虎晓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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