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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呈贡建国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呈贡建国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国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志远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确定的实际租赁架料数量及以此计算出的所需支付赔偿金额、租金费用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建国租赁站提供的若干租赁凭证上“排腊绒”的签名与租金核算表上的“排腊绒”签名并非一人所签,原判决以此人的签名确认为依据进行金额的核算是错误的。(二)2013年2月18日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志远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其从未使用过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也从未签订过建材租赁合同。(三)《架料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项目部不是法律主体,也不能成为签订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效合同对志远建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四)原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显失公平。建材价值为1264759.3元,但加上租金、违约金等已经达到240万元,等于获得租赁建材价值两倍的赔偿,明显失去法律的公平。综上所述,志远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志远建筑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世纪良城项目部印章,指定经办人为排腊绒和杨正英。志远建筑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以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证明建国租赁站提供的若干租赁凭证上“排腊绒”的签名与租金核算表上的“排腊绒”签名并非一人所签。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判决生效后由志远建筑公司单方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作的认定。(二)关于志远建筑公司再审主张《架料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志远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的问题,一审期间,志远建筑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对《架料租赁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在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认可该印章与项目部印章一致。二审期间,志远建筑公司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志远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判决根据建国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志远建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志远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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