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有条件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代理制度的一种例外情形,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从严掌握,既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要兼顾交易效率。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可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着重从行为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且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足以影响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判断,等方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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