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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消法》五十五条的硬伤

说说《消法》五十五条的硬伤


聂云东


如果要问,《消法》最闪光的是哪一条?很多人会说,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可是,认真研究就会发现,五十五条的规定有太多的“硬伤”。

五十五条内容(简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上面第五十五条的“硬伤”在哪里呢?

第一,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下简称价款)作为计算基数不合理。

五十五条第一款前面说“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后面却按“价款的三倍”来计算,表述本身就是矛盾的。价款和损失不存在比例关系。有的欺诈行为性质恶劣,消费者损失巨大但价款很低;有的情节轻微但价款很高,按“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至少有以下不妥:

(1)当价款较低时,即使有最低500元的规定,也难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比如,消费者花300元换了一个刹车片,4S店以次充好使用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零部件”,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裁量,无疑属于欺诈。但最终结果可能是,消费者报废了几十万的一台车,得到900元的惩罚性赔偿。

(2)当价款较高时,虽然能够发挥惩罚功能,但因其惩罚过度,影响产业的正常发展。例如到医院看病,一共花了10万元,其中只有50元是被欺骗支付的,要求医院按“接受服务费用”退一赔三赔偿40万元;再比如一套200万元的商品房,因价值2万元的实木门是假的,便按房价退一赔三支付800万元赔偿,很难说是公平、合理的。

(3)当欺诈行为存在、消费者损失存在、但“价款”为0时,惩罚性赔偿也只能是0。比如:签订了购买商品房意向书,交付了定金(有的叫“封号费”),几个月后发现开发商的手续、许可证全是假的。可因为“购买商品房的价款”是0,不管你损失多大,也得不到一分钱的“惩罚性赔偿”。再比如前几年保险公司“存单变保单”的案子,保险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也确有损失(退保只能给付70%的“现金价值”)。但是因为在分红型保险中交付的款项不属于“接受服务的费用”,主张惩罚性赔偿也就没有了依托。

我手头一个真实案例:某金店搞店庆,群发短信称“当日万足金饰品每克99元”。几个哥们凑了300多万现金,从几百公里外驱车来到金店扫货。金店却说:最少十克起售,只有第一克是99元,不管买多少,其他的每克326元。消费者认为,由于经营者的短信欺诈让自己遭受损失,要求惩罚性赔偿。可是一瞅五十五条,“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傻眼了,一分钱的货也没买,去哪儿三倍啊!

解决的办法很简单。把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改为“消费者所受损失的N倍”就OK了!

 

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可以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也是这个毛病。当时,一大群记者围着我,让我谈谈“十倍”这个最大的“亮点”。我说,这是食品安全法最大的败笔!记者们都愣神了。我说,买一个素包子五毛钱,如果用的是亚硝酸盐,可以吃死一个人!十倍的赔偿是多少,你们自己算吧。后来我在法学会的一个论坛上发了评论文章。还好,去年的《食品安全法》把这一条改过来了,规定“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可惜的是,消法还在我行我素。

 

第二,“三倍”的规定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

被称为近现代民法制度基石的“意思自治”原则,主张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不仅可自主决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可自主处分、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在民法领域,法律只负责划定“红线”,红线里边的事,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而五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是“三倍以下”,而是确定无疑的“三倍”。这就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置了障碍,也给消协组织的调解工作也带来很大难度。

比如,消费者花3000元买了一套西服,款式、颜色都特别喜欢,后来发现并不是经营者所说的“原装进口”,找到店家,说,西服我不想退,你赔偿我3000元就行,店家也同意。这是很好的解决方案,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不行!消法规定的是三倍,不是“三倍以下”,要么不赔,要赔必须是九千,否则就违法了。这是不是与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抵触呢?

近期的《中国消费者报》说了两个案子:两个消费者买车,后来都发现自己买的车有过虚假出库记录,都要求4S店三倍赔偿,都诉到山东省基层法院。结果是大相反,一个被法院支持,一个被法院驳回。同案不同命,这是肿么了?

窃以为,问题就出在了这个“三倍”上。你想,4S店把库存车登记为出库,目的无非是在厂家哪儿多挣几个返点。对消费者而言,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欺诈的主观故意不太恶劣,消费者损失也不大,按车款三倍赔偿好几十万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若是按消费者损失判赔,或者按价款的一倍、两倍判赔呢?也不行,依据消法,要赔就是三倍,没有给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也没给法官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只能是“非此即彼”,瞎判吧。假若《消法》规定的是“三倍以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案情判令经营者适当赔偿,两个案子都不会是现在的结果。

第三,五十一条是不是来凑热闹的?

五十五条第二款倒是规定了二倍“以下”,挺好。但它规定的不是地方。依据四十九条,“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赔偿”,这个好理解。但是五十一条说的什么呢?是“经营者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这和“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风马牛不相及,放在一条里规定,总觉得有点别扭,不好理解。更难的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从来没有规定标准,是否属于“损失”赔偿也一直没有定论。没有标准,没有“一倍”,哪有“二倍”可谈?比如1998年上海女大学生超市购物被搜身案,法院判令屈臣氏超市赔偿其精神损失。一审判赔25万,二审判赔1万。你是要一审的一倍呢,还是二审的两倍?

(河北省消费者协会  聂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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